原告周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30分许,钟宇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区鹏程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兴业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业街由北向南行驶周波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C×××××号车辆乘车人祝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宇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成因及过错;周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成因及过错;祝光无过错。此事故由钟宇成负主要责任,周波负次要责任,祝光无责任。祝光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患者于2014年7月21日入院,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二级护理5天。祝光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27.60元。原告提交400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祝光的交通费数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汽车修理费12600元、施救费1440元。2014年9月10日祝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周波交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钟宇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周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钟宇成负主要责任,周波负次要责任,祝光无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12600元、施救费14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600元、施救费1440元。对于祝光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87.18元(13664元÷365天×5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护理费为389.16元(28409元÷365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253.94元,原告主张的祝光损失为3252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向祝光支付赔偿款35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祝光的损失3252元。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波140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波325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自向原告周波赔偿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原告周波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韩 旭
书 记 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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