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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与吴金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洁。
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6楼。
负责人李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洁诉被告吴金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吴金祥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扬州市江都区汽车总厂宿舍由东向南左拐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洁受伤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周洁受伤后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53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左髋部外伤、早孕。出院医嘱:暂休息半年,继续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等。2015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7天取内固定,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31185.36元,此款由被告吴金祥垫付。被告吴金祥同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6960元。2016年1月22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洁右内踝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360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原告系江都区万诱引力化妆品经营部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金祥的驾驶证、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都区万诱引力化妆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吴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洁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185.3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与怀孕有关的非事故因素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所以终止妊娠的费用不应予以剔除,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8元/天=108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营养期为80天较合理,营养费为80天×10元/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住院期间60天护理费为69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8个月,原告从事零售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标准每月3000元较合理,故误工费为10个月×3000元/月=3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告从事非农业,残疾赔偿金为2年×37173元/年=74346元;7、鉴定费23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12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14735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1851.36元,因被告吴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1851.36元×80%=25481.0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6370.28元由被告吴金祥予以赔偿,被告吴金祥垫付的医疗费31185.36元、护理费6960元,合计38145.36元,扣除上述赔偿款6370.28元,余款31775.0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洁损失145481.08元(此款给付原告周洁113706元,给付被告吴金祥31775.08元);
二、驳回原告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吴金祥负担。被告吴金祥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靳庆珍

书记员:丁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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