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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江山店10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中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6层5号。
法定代表人:成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陵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喻承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陵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派往位于洪山区的辖区的湖北省林业厅物业管理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将离职通知通过EMS形式邮寄被告。3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16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07.5元;四、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由“湖北中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9月武汉市市本地区35°高温以上的天气有6天分别为2015年7月13日、29日及2015年8月2日至5日,其中2015年8月2日为周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计算为:2000元/月×10个月+2000元/月÷21.75月/天×10天=20920元,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163元、2016年3月1日至27日的工资2000元、返还原告服装押金300元”,因被告未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按仲裁裁决计算为210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3月1日至27日的工资、返还原告服装押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6月至9月,武汉市市本地区35°以上的高温天气虽有6天,但原告只有5天在岗工作,根据湖北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个问题的通知》,被告应支付原告12元/天×5天=60元的高温补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终奖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20元;
二、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163元;
三、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服装押金300元;
四、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72元、2016年3月1日至27日工资2000元,两项共计2072元;
五、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7.5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承跃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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