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国军,个体商户,住隆化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委托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王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晚9时20分许,被告王国军驾驶冀HAS03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沿隆化镇振兴小区驶出上公路行驶,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周某某驾驶的冀HMS95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周某某伤后在隆化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348.14元。
被告王国军辩称,王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方同意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2万元的医疗费,在其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2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医疗费25431.54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3、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经诊断:1、右胫骨远端开发骨折,2、右胫后肌腱、趾长屈肌腱断裂,3、右胫后动静脉断裂,4、右踝部多发软组织裂伤,4、右肘后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再次行右足趾屈趾肌腱粘连松解术。2、加强营养。3、出院后1、2、3、4个月来院复诊,据复诊结果决定下一阶段治疗方案。4、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5、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4、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1100元。
证据5、隆化县居然丽家陶瓷城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隆化县居然丽家陶瓷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各一份,隆化县居然丽家陶瓷城出具的周某某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从事瓦工,常年在外包活,每月收入15000元。
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陈淑霞与隆化县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陈淑霞于2012年2月至5月在隆化县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拟证明陈淑霞系周某某妻子,月工资2953元。
证据7、隆化县华源清障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施救费800元。
证据8、隆化县新月摩托车修理部出具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修理费1625元。
证据9、购物发票三张,合款1130元,拟证明原告周某某衣物损失情况。
证据10、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王国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2、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国军为原告周某某垫付2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王国军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人员费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虽能证实其主张,护理人员的费用按每日98元考虑,误工费确实过高,应酌情考虑以每天2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方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具体案情,对施救费予以采信;对两项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9时20分许,被告王国军驾驶冀HAS03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沿隆化镇振兴小区驶出上公路行驶,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周某某驾驶的冀HMS953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为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某某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检查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431.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400元(200元×217天从发生事故之日2012年5月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12月6日),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14406元(147天×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天×50元),营养费2940元(14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800元,总计11716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小区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国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军负担,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其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军要求返还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434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护理费14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总计9034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21.24元。
二、被告王国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从20000元垫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王国军18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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