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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宝、周洪妹等与周庆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洪宝,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洪妹,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洪英,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文权,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文光,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艳霞,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金龙,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金宝,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贾殿海,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贾殿才,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贾殿法,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贵,男,193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周文亮(系周庆贵儿子),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周洪宝、周洪妹、周洪英、周文权、周文光、周艳霞、王金龙、王金宝、贾殿海、贾殿才、贾殿法与被告周庆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周洪宝、周洪妹、周洪英、周文权、周文光、周艳霞、王金龙、王金宝、贾殿海、贾殿才、贾殿法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周庆美、贾殿洪夫妻所有,两人仅育有一子贾文龙,贾文龙于1999年11月21日报死亡,未生育。贾殿洪于2007年10月6日报死亡,周庆美于2015年12月30日报死亡,双方的父母均早于其过世。周庆美与被告周庆贵共有兄弟姐妹7人,即周庆富、周庆贵、周庆美、周庆松、周庆莲、周庆玉、周庆兰。周庆富、周庆松、周庆莲、周庆玉、周庆兰均早于周庆美去世。周洪宝、周洪妹、周洪英为周庆松的子女,周文权、周文光、周艳霞系周庆富的子女,均为周庆美的侄子、侄女。王金龙、王金宝为周庆兰的子女,即周庆美的外甥。贾殿海、贾殿才、贾殿法为贾殿洪的兄弟,贾文兵为贾殿海的儿子。因周庆美过世前,周洪宝、周文权、王金龙等人对于其照顾较多,故周庆美遗愿为系争房屋应由周洪宝、周文权、王金龙等人各继承部分,故在周庆美去世后,周洪宝、周文权、王金龙、贾殿才、贾殿法、贾文兵与周庆贵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将系争房屋析产分割,具体方式为将房产权变更到周庆贵名下后出售,分割房款;2、周文明、周文亮、周君分得20万元,周洪宝、周洪妹、周洪英分得20万元,周文权、周文光、周艳霞分得20万元,王金龙、王金宝分得10万元,贾殿洪的兄弟(即贾殿海、贾殿才、贾殿法,其中因贾殿海年老未能来上海,由其子贾文兵代为签名)分得30万元;3、房价如上涨或下跌,各家所分得的金额按比例上涨或下跌,但贾殿洪的兄弟所分金额不变。后周庆贵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将系争房屋由其继承。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于2017年5月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子周文亮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多次联系周文亮与周庆贵配偶,协商处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现系争房屋市场价约为300万元,要求被告履行其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向诸位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现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向原告周洪宝、周洪妹、周洪英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周文权、周文光、周艳霞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50万元;3、被告向原告王金龙、王金宝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25万元;4、被告向原告贾殿海、贾殿才、贾殿法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30万元。
  被告周庆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在宝山区,且长期居住在宝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系争房屋房款进行分割,系共有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周庆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周庆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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