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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聪明,系上诉人周洪之兄。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洪在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城南客运站公交站换乘时,因行路中碰撞而与被害人赵某甲(殁年29岁)发生争执。赵某甲对周洪拳打脚踢,后被他人劝开。对此,周洪心怀不满,遂在城南客运站外一便利店购买了一把单刃折叠匕首,后找到赵某甲,与赵厮打。其间,周洪持匕首捅刺赵某甲颈部,后逃离现场。赵某甲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被他人用刀刺伤颈部致颈动脉及气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同日,周洪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行凶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足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洪的犯罪事实成立,惟罪名及法律适用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周洪购买匕首意图报复,找到被害人后持刀捅刺其颈部,将匕首留在被害人颈部后逃离现场,其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本应依法予以严惩,惟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朴忠、唐利苹、赵一凡要求被告人周洪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所提赔偿火化费之诉讼请求,经查,因火化发生的费用已纳入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故不再予以支持。对其所提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应当依照其提交的票据依法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周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朴忠、唐利苹、赵一凡经济损失四万一千三百零六元一角六分;作案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周洪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准;被害人先对其身体实施侵害,具有重大过错,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有重。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过程中有瑕疵,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案发当天在场的证人裴某某、常某某、房某某调查取证,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正审理;周洪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罪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周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先对周洪身体实施侵害行为,在双方冲突中具有重大过错,周洪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洪故意杀人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明细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0日8时28分,群众拨打“110”报警称在西安市城南客运站门口有人被捅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立即将被害人送至五二一医院。被害人赵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当日9时,周洪前往省直机关三爻小区家属院警务室投案,长延堡派出所民警立即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朱雀路东侧城南客运站公交站。在站牌西侧道路地面上,在2.3×1.6米范围内可见血迹。该血迹东侧辅道上向南6.8米处地面上,在2.8×1.8米范围内可见大量滴落血迹(拍照并提取)。上述两处血迹间可见滴落血迹(拍照并提取)。3、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洪处提取作案时所穿的黑色裤子和白色鞋子,从死者赵某甲颈部提取一把单刃折叠匕首,匕首长6.5厘米,柄长8.5厘米。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周洪运动鞋、折叠刀刀刃上血迹、折叠刀刀柄上血迹、现场公交站牌南侧地面血迹和现场公交站牌北侧地面血迹中检出人血斑,上述血样和赵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5、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颈部左侧可见一把折叠刀斜向刺入颈部,刀刃完全刺入,刀柄外露,血染。拔出折叠刀后可见颈部左侧皮肤有一横行创口,为1.8×0.5厘米,创角前钝后锐,创缘整齐,创腔较深。钝角处可见二处平行的0.5×0.1厘米的线性挫伤。平行线间距0.2厘米。死者符合被刀刺伤颈部致颈动脉及气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之特征。鉴定意见:赵某甲系被他人用刀刺伤颈部致颈动脉及气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6、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洪指认他于2017年4月20日和一男子发生冲突后被该男子殴打的地点是城南客运站的站牌处,他购买捅人所用折叠刀的地点是距城南客运站大厅20米处的万硕超市,他捅刺被害人的地点是朱雀大街南段马路东侧城南客运站站牌处。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于某某分别辨认,均确认死者系赵某甲。经被告人周洪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他持刀捅刺的男子是赵某甲,公安机关从赵某甲颈部提取的刀具系其作案所用刀具。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0日早,他和常某某、房某某、赵某甲四个人在城南客运站西边的公交站牌处等车。从公交车下来一个提包的男子碰了赵某甲一下。赵某甲和该男子就吵了起来。赵某甲踢了该男子,还用手打了男子的头,后被人拉开了。提包的男子没有动手就走了。当他买煎饼回来时,看到提包男子和赵某甲打起来了,赵某甲手捂着脖子,脖子在流血,另一只手指着男子逃跑的方向,他就去追,该男子跑到一个小区的保安室里,警察来后把人带走了。经裴某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赵某甲是被捅伤的人。9、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0日早上,他和赵某甲、裴某某、房某某在城南客运站等公交车。从公交车上下来一个背着包、拎着箱子的男子,因为人多,该男子就和赵某甲碰了一下。赵某甲就说撞了人也不知道道歉,背包男子就骂赵某甲。两个人就吵起来,赵某甲就踢了背包男子,还打了对方头部。背包男子没有还手。后他们把二人拉开了,他就去买煎饼了。回来后他和赵某甲坐在共享单车上,突然赵某甲站了起来,他看到背包男子又回来了。二人就打起来了,赵某甲想举起自行车挡,但是太重没有举起来,二人就一边打一边往南走。等他再看到时,赵某甲脖子上插着一把刀,背包男子朝南跑了。他把赵某甲扶起来,并拨打了“120”电话。裴某某就去追背包男子,房书堂拨打“110”报警。背包男子穿着是黑色红点的衣服,身高一米七左右。经常某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捅伤赵某甲的男子是周洪。10、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0日早上,他和赵某甲、裴某某、常某某在城南客运站等公交车。从公交车上下来一个背着包、拎着箱子的男子,因为人多,该男子就和赵某甲碰了一下。两人因此就吵起来了。赵某甲先踢了对方屁股,又打了对方的头。他们把两个人拉开了。背包男子没有还手,很生气的走了。后裴某某和常某某在路边吃早点,他在路边看站牌,突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他看到赵某甲躺在离他十米远的地方,手捂着脖子,脖子上在流血。他就喊常某某,常某某急忙扶着赵某甲坐在路边,他打了“110”报警。周围群众说捅人的人向对面跑了,他就跑到马路对面去找。经房某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周洪是和赵某甲发生冲突的拎包男子。11、证人李某某证明,2017年4月20日8时20分,她乘坐166路公交车在城南客运站下车看到有两个人在吵架。有一个红衣男子拿着刀,跑着在追一个推着共享单车的黑衣男子,红衣男子将黑衣男子推倒后持刀在黑衣男子身上捅刺,黑衣男子用手挡并用脚踢,红衣男子用刀捅了两刀。她看到黑衣男子站了起来,脖子上插着一把刀。黑衣男子朝北走了十几米后坐在路边台阶上,过了几分钟就倒地了。红衣男子朝南跑,她就打电话报了警。红衣男子拿的刀长约十二三厘米,刃宽二厘米。12、证人武某某证明,2017年4月20日8时20分,她在城南客运站看到有两个男子在打架,一个男子骑在一个黑衣男子身上,后她看到黑衣男子脖子上插着一把刀。她就打“120”叫了救护车。13、证人齐某某证明,他在西安城南客运站万硕超市当售货员。2017年4月20日7时50分,有一个男子来超市买了一把21.5元的水果刀。刀是黑色的,长约10厘米左右。14、证人高某某证明,她负责城南客运站路段的保洁工作。2017年4月20日8时,她在城南客运站对面公交站牌打扫卫生,发现辅道上有血迹,看见一个男子躺在道沿上。后“120”救护车来把人拉走了。1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0日8时,他在三爻小区警务室值班,有一个男子进来说在城南客运站用刀把人捅了,要自首,还说刀是在便利店买的。他就通知了警务站。经牛某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周洪是来警务室投案的男子。16、上诉人周洪供述,2017年4月20日早上,他从火车站坐258公交车到了城南客运站,下车时不小心把站台附近的一名中年男子碰了一下,该男子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来过来一名青年男子骂他,还扇他巴掌,用拳头在他背部和脸上打。他没有还手。中年男子从背后踢他的腿,还要拉他去其他地方说,他不去,这时一个中年妇女过来将他拉开,让他赶紧走,他就走了。他先去售票大厅买了一张回西乡的客车票。因为他被打了,心里不服气,就想把打他的人捅一刀,他就在大厅外的一家超市花了21.5元买了一把折叠刀。他把刀装在裤兜返回公交站牌处找刚才和他发生冲突的人。他看到打他的男子在公交站牌旁边,他就上去用刀指着该男子说:“你打我啊。”对方看他拿着刀就跑,他在后面追。对方说“你来”。他就用刀刺,第一刀没有刺中,对方拿起一辆共享单车砸他,他躲开了。第二刀刺到对方脖子,他没有拔刀就跑了。他跑到一个保安亭,问保安哪有派出所,对方说马路对面,他就跑到马路对面一个有警察标志的亭子里,说他把人捅了。他当天穿的是一件黑红色的外套。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洪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朴忠、唐利苹、赵一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因和被害人赵某甲发生身体碰撞被赵某甲殴打,在被他人劝开后,购买刀具捅刺赵某甲颈部,致赵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周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虽未及时向有关证人调查取证,但公安机关在后续的调查取证中向有关证人的取证系依法进行,所取得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能够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周洪在被赵某甲殴打已被他人劝解离开现场后,购买刀具意欲行凶报复,返回现场找到赵某甲后持刀挑衅,追刺赵某甲,在赵某甲倒地后捅刺赵某甲身体,将刀刺入赵某甲颈部后逃离现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犯罪;周洪因与被害人发生身体碰撞被殴打后,本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去解决问题,但其却购得刀具在公共场所持刀报复行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考虑本案发生的具体前因情况、周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周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周洪所判刑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周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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