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洪文,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1号。
负责人:王丽晶,职务:经理。
原告周洪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庆分公司、被告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被告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39.10元、误工费8800元(2200元×4个月)、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00元×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50.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各项费用90958.50元。2.本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王利驾驶黑E×××××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尔伯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杜蒙二中西侧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杜蒙圩中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39.10元。经查,被告王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险和商业保险,除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利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共计90958.5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王利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大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本起事故中涉案车辆黑E×××××车辆出险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在我公司仅投保限额为3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二、该车交强险保单的起保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但该事故不在此保险期间。所以该车该起事故的交强险并非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均不涉及我公司赔偿部分。四、原告诉求的项目均需提供相关发票原件及证明原件作为支持。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年检并检验合格,驾驶员王利需具备驾驶资格,驾使证必须真实有效,因此被告王利需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并证明真伪,在确定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负责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计算赔偿,否则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六、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都由于实际侵权人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所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并且上述费用也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利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简略如下),一、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不区分责任,要求全额由被告承担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本案并不能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未投保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不应
参加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处理。(二)交强险赔付不适用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三)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四)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被告王利对原告人身损害、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与实际有较大差距,且证据不充分。(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个月按2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是2200元。(二)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而且仅限于就医、转院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序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说明其损失,如无法提供,应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应提供每天50元的法律依据。(六)护理费。原告应向法庭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是否雇佣护工。(七)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应由其本人自己承担。三、本次事故造成不仅原告有损失,被告车辆也受到损失。被告仅维修车辆一项就花费18650元,且被告有修理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的车损维修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手部和下肢多处受伤,住院16天,用医疗费5339.10元。被告王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连环湖国际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假期间公司没有开工资。被告王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价值3300元,经折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0元。被告王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邦德电动车商行的财务专用章,符合县城交易习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对被告王利提交的证据:1.发票两张,欲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是9150元、9500元,共计1865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洪文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居民。2018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王利驾驶黑E×××××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尔伯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杜蒙二中西侧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杜蒙二中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杜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杜公认字【2018】第20182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洪文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用花去医疗费5339.10元。经原告申请,2019年2月16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众维司鉴【2018】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洪文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
经查,被告王利驾驶的车辆在2018年11月14日出险时,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关于原告周洪文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39.10元。经审查,该费用属于原告在其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被告王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8800元(2200元×4个月),有《劳动合同书》及工作时间和工资证明,且其工资主张不高于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9627.60元(160.46元×60天),其依据是护理期评定及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100元×16天),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892元,其依据是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交购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地方标准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项合计861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洪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7497.61元。
二、驳回原告周洪文及被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周洪文负担725.90元,由被告王利负担3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洪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杜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由原告周洪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肇事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有无投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为体现公平原则,本案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86158.7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考虑到双方责任,故不应再进行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30%责任即为25847.61元(86158.70元×3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7847.61元。关于被告王利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的请求,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现场照片及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辉腾钣金喷漆修理部业主进行的调查,查明被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与被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明显不符。但考虑到被告车辆也确有损失,且已进行修理无法对其车损进行评估,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35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50元。综上,被告王利赔偿原告周洪文各项损失共计2749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白玫
书记员: 田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