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洪柱,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西镇。
法定代表人:刘成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洪柱与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20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截止到2018年7月,工龄已达8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做烘干原料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8年6月30日下午6点原告下班后,公司后勤部负责人通知原告,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要求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告知原告此后不要再来公司上班。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视为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且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8月起按8年计算,每年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4000元,共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万元,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2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洪柱与被告公司在2016年5月6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6日就已经解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在入职时已经年满55周岁,并且原告在其住所地投保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因原告周洪柱入职时的条件不符合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政策,客观上周洪柱无法办理投保社会保险的相应手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了工伤,在2016年5月6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以后因原告请求,又在2017年1月重新到被告公司工作,在2018年1月11日原告就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允许再继续聘用原告在公司工作,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在2018年6月30日离职,是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洪柱曾在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10日,原告周洪柱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2018)案通字第0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2016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被告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5月6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然提出“申请”右下角“周洪柱”不像其签名,但并未明确表示不是其所签,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为一组相关联的证据,该组证据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被告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明确记载“姓名周洪柱、辞退、按《公司管理制度》已到退休年龄,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离职,是因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然认为是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在2016年5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到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原告主张2016年5月6日解除合同,2016年5月7日就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201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领表等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能够证明原告再次入职的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6年5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5月7日又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原告申请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的,不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协商一致解除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6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离职,只是形式,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2000元×2.5个月)。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并非被告单方解除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洪柱与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洪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洪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日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昕
审判员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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