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洪锦,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平,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周洪锦诉被告施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3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建平承担。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被告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施建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区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竖桥公路路口西侧80米附近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周洪锦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施建平驾车逃逸。2019年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洪锦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3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洪锦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9年11月8日,原告行左肩部内固定取除术。
还查明,被告施建平已赔付原告一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116898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医疗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2,480元。被告施建平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施建平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5,532元(2,766元/月×2个月)。被告施建平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误工费确认为5,532元;
6、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被告施建平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洪锦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建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周洪锦医疗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532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2元;
二、原告周洪锦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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