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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佟某某诉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佟某某
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系死者佟茂辉之妻)。
原告:佟某某,农民,(系死者佟茂辉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周某某丈夫、原告佟某某父亲佟茂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佟茂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关于两次对事故车辆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因系查明本次事故责任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整容费及因被告常某某车辆超载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二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佟茂辉医疗费2650.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6520.80元的50%的90%(扣除因超载的免赔率10%),即56934.36元;以上共计赔偿170054.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二原告保险公司免赔的经济损失632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常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291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周某某丈夫、原告佟某某父亲佟茂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佟茂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关于两次对事故车辆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因系查明本次事故责任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整容费及因被告常某某车辆超载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二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佟茂辉医疗费2650.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6520.80元的50%的90%(扣除因超载的免赔率10%),即56934.36元;以上共计赔偿170054.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二原告保险公司免赔的经济损失632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常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291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审判长:吴艳苓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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