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济群,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容,职务不详。
原告周济群与被告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诺镑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诺诺镑客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84,549.87元,其中包括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549.8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诺诺镑客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出借60,000元,借款已经到期。2018年2月2日,陈某某去世,其账户资金并未取出。周济群系陈某某之子,陈某某未生育其他子女。陈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与案外人邵明昌离婚后,包括系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直至陈某某亡故,陈某某一直处于单身状态。陈某某的父母已先于陈某某亡故。周济群作为陈某某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多次向诺诺镑客公司沟通,要求返还款项,诺诺镑客公司虽确认陈某某账户中尚有84,549.87元,但无法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周济群。周济群遂起诉。
诺诺镑客公司未作答辩,其提交说明称诺诺镑客公司运营平台(麦子金服)出借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84,549.8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2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诺诺镑客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乙方为诺诺镑客公司;诺诺镑客公司有意为陈某某提供网络平台为陈某某定制资金借贷方案;陈某某在诺诺镑客公司网站平台上的资金均统一存放于指定支付机构或银行的以该支付机构或银行名义开立的资金账户中(下称“托管账户”),由网站平台与该指定支付机构或银行共同对与陈某某相关联在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出明细进行记录,并在平台账户中进行反映;陈某某的出借金额为60,000元,资金预期到账截止日为2014年2月24日;自甲方首次出借资金起,在12个月内(下称“运用期限”)陈某某委托并授权诺诺镑客公司按月代收取借入者偿还的本息,将按月付息,月付息金额为陈某某初始出借金额的1%,由陈某某自行支配,运用期限内共付息12次,其余部分参考诺诺镑客公司的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诺诺镑客公司因其提供在线技术协助陈某某进行出借而向陈某某收取服务费,出借金额大于等于5万元小于50万元时,服务费率为2%,陈某某同意并授权诺诺镑客公司合作的支付机构或银行进行划转支付上述服务费;如果陈某某出现出借资产的继承或赠与,必须由主张权利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向诺诺镑客公司出示经国家权威机关认证的继承或赠与权利归属证明文件,经诺诺镑客公司确认后方予协助进行资金、债权的转移;等等。之后,双方开始履行《服务合同》,陈某某向诺诺镑客公司支付借款,诺诺镑客公司推荐出借后代为收取本息。2018年2月2日,陈某某去世,陈某某继承人为其子周济群。周济群向诺诺镑客公司索要陈某某账户资金84,549.87元未果,遂起诉。
审理中,周济群当庭拨打“麦子金服”XXXXXXXX客服电话,客服人员核实手机号码XXXXXXXXXXX、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后,确认该账户资产余额为84,549.87元,并称该金额不会增长,随时可以提现。周济群为证明XXXXXXXXXXX系陈某某的手机号码,当庭在支付宝转账页面输入该号码,显示收款人姓名为“*秀兰”。
审理中,诺诺镑客公司确认其运营的平台“麦子金服”出借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84,549.87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服务合同》、陈某某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陈某某父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系陈某某与诺诺镑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诺诺镑客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其运行的麦子金服平台下陈某某账户内尚有余额84,549.87元。陈某某亡故后,该款应当支付陈某某继承人。因周济群为陈某某唯一继承人,其诉请要求诺诺镑客公司返还账户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审理中,诺诺镑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济群账户资金84,54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7元,由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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