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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倪恩华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海,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恩华,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恩捷,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鎏鎏,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小荣,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东方路XXX弄XXX号底楼。
  负责人周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城市花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傅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自2003年至今所做出的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2、要求被告提供自2003年至今物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3、要求被告提供自2003年至今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4、要求被告提供物业合同以及就爱绿幼儿园、小区会所、小区网球场、沿街商铺、小区地下停车场、电梯及门厅的广告位、移动基站、外来人员设摊位、地下车库、洗车摊等公共区域对外签订的合同;5、要求被告提供上海地铁6号线建设时的赔偿金情况及使用情况;6、要求被告提供2017年7月业主大会表决物业费上调事宜的原始投票记录。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00弄(以下简称东方城市花园)的业主,被告系东方城市花园业委会。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公开方面缺乏透明度,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或者公开的信息有误,致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东方城市花园业委会辩称,五原告成为业主后才有知情权,五原告何时成为业主不明确;原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并非被告保管,被告非义务主体无法提供。关于维修资金等都是物业公司在操办,且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保障了业主的知情权,业主提起诉讼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权利滥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范围。第一项诉讼请求笼统宽泛,无任何行使知情权的具体事实与理由,不具有可裁性、执行性,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非义务主体,不承担公示义务,物业公司已就维修基金的使用履行了公示义务,定期在公告栏内公示,且专项维修资金由专门的开户银行每年向每户业主寄发对账单,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使用、留存情况已知悉。第三项诉讼请求,系由物业服务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非义务主体,不承担公示义务,且共有部分的相关账目情况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法定范围。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对外签署合同,故无法提供,且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法定范围。第五项诉讼请求,受赔偿的主体非被告,即使存在,也是直接赔偿给相关业主,被告对此事不清楚,且该项请求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法定范围。第六项诉讼请求,物业费的上调系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始的投票记录涉及业主隐私信息,包括业主姓名、具体住所地址、对物业费上调的明确态度等,故被告无法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1102、1102A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告周海等。2004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告倪恩华等。2008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告顾恩捷等。2003年8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告施鎏鎏等。2005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告史小荣等。被告东方城市花园业委会(本届)于2012年11月合法成立,东方城市花园业委会(第一届)于2006年1月成立。因原、被告就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等公开有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方城市花园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小区的平面图、业主大会银行账户收支汇总、业主大会公共收益明细备查表、维修资金支出明细表、业主大会支取详细查询表、业委会工作经费收支明细备查表、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征询意见表》及征询事项统计结果公告、物业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换届改选小组的公告、物业管理费统计结果的公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具有知情权,业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行使知情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业委会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原告的该主张只是笼统的请求,无具体的指向,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小区自2003年至今物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主体,对于业主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事项资料的提供义务主体应是物业服务企业而非业主委员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物业已在相应的网站公示,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相关资料,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海地铁6号线建设时的赔偿金情况及使用情况,被告称其从未参与此事,也未收到过任何赔偿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代表全体业主接受过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7年7月业主大会表决物业费上调事宜的原始投票记录,不属于法定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物业合同,被告已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并已提供给原告,且原告也作为证据已提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就爱绿幼儿园、小区会所、小区网球场、沿街商铺、小区地下停车场、电梯及门厅的广告位、移动基站、外来人员设摊位、地下车库、洗车摊等公共区域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否认就上述场所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场所系被告掌控,且该项诉请中涉及的材料,均属于小区物业管理中可能涉及的事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自2003年起至今所做出的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自2003年起至今的物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自2003年起至今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合同以及就爱绿幼儿园、小区会所、小区网球场、沿街商铺、小区地下停车场、电梯及门厅的广告位、移动基站、外来人员设摊位、地下车库、洗车摊等公共区域对外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上海地铁6号线建设时的赔偿金情况及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2017年7月业主大会表决物业费上调事宜的原始投票记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海、倪恩华、顾恩捷、施鎏鎏、史小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康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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