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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平与盛全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海平,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全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负责人:赵丽湘,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女。
  第三人:杭州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平与被告盛全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全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周海平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1日追加杭州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邦保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尚雪、被告盛全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第三人明邦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盛全物业公司:1.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541小时的加班工资19,297.47元;2.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休息日288小时的加班工资13,697.28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2月16日、17日、18日、4月5日、5月1日、6月18日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工资5,760元;4.支付2018年6月份高温费200元;5.返还服装押金600元;6.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夜班补贴351元;7.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39.32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77元;9.支付因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7,954元;10.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5,4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盛全物业公司承接宜山路XXX弄公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周海平在盛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为进入小区的车辆作停车引导,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海平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工作时间为白班7:00-19:00、夜班19:00-次日7:00,做六休一,并由盛全物业公司对周海平的工作时间进行人脸识别考勤。周海平的银行卡每月会收到上个月的工资,由于从未收到过工资清单,周海平无法对每个月的工资金额和组成进行核对。2018年6月,盛全物业公司通知周海平工作至月底结束离职,但未给任何经济补偿。
  盛全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海平的诉讼请求。周海平与盛全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宜山路XXX弄公安小区项目系盛全物业公司所辖项目之一,该项目的安保工作已委托给明邦保安公司负责。明邦保安公司与康健公益服务社签订协议,派遣周海平至明邦保安公司上班。周海平每月工资由明邦保安公司发放。明邦保安公司与康健公益服务社的服务协议的期限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故2018年5月明邦保安公司委托盛全物业公司提前通知周海平工作至6月30日。
  明邦保安公司述称,关于工资和费用的支付意见同盛全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周海平与明邦保安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当时盛全物业公司在管项目的业委会要求留用周海平,周海平事实上不合符明邦保安公司招工要求及条件。康健的街道将周海平作为劳务输出给明邦保安公司,明邦保安公司将其派遣至盛全物业公司,故周海平与明邦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海平持有加盖“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岗位确认书三份,记载周海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宜山路XXX弄小区担任保安。
  2018年1月2日,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与周海平签订劳务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周海平从事保安工作,聘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协议期满如需继续聘用的,双方应重新订立协议;周海平服从用工单位的安排,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工作部门制定的岗位职责,保证完成任务;周海平在聘用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月发放,每月2,370元(包括岗位补贴);奖金和津贴均由用工单位决定和发放;根据劳务工作的特殊性,休息日由用工单位视工作需要确定,如法定节假日需加班,按有关规定发给报酬。周海平实际仍在宜山路XXX弄小区担任保安。
  2018年2月,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出具《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证明》,载明周海平自2010年1月1日从事公益性劳动,现因终止,于2018年1月31日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
  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为周海平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周海平的劳动手册载明200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31日用人单位为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盛全物业公司与明邦保安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外包协议,约定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明邦保安公司根据盛全物业公司项目、案场实际需要提供相应数量的安保人员,并按照盛全物业公司要求在指定的区域提供全天候的安保服务;安保人员由明邦保安公司公司管理,双方指定一名领导负责配置安保人员的管理,传达上级的指示要求,安排部署工作任务,并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查岗、考勤,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盛全物业公司向明邦保安公司支付的费用标准具体依据盛全物业公司提供的工作考勤、考核结果进行费用结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月1日盛全物业公司开始为宜山路518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明邦保安公司每月向周海平支付工资。
  2018年7月23日,周海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全物业公司:1.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872小时的加班工资36,933.36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7天的加班工资6,063.48元;3.支付2018年6月份高温费200元;4.返还服装押金600元;5.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夜班费351元;6.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3,860.1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00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元;9.支付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9,600元;10.因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赔偿9,600元;11.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12.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8,431.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周海平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周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岗位确认书、劳务工聘用协议书、《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手册、安保服务外包协议、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盛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
  1.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落款甲方处加盖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印章、代表签字处加盖“马某某”印章、乙方处加盖明邦保安公司印章的的劳务协议书原件,载明: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输送一名劳务工赴明邦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劳动工作,本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共计2,300元由明邦保安公司每月支付给康健公益服务社,康健公益服务社直接发给劳务人员,节假日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另行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明邦保安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联系单原件,载明:“据我司与贵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贵单位向我司输送一名保安的协议期限将于2018年6月30日截止。请贵单位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
  明邦保安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周海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盛全物业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后周海平将劳务协议书拿给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的负责人马某某看,马某某称从未与盛全物业公司、明邦保安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并在该份劳务协议书下方手写:“我单位从未和杭州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盛全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2018年11月7日”。周海平提供了有马某某手写字迹的该份劳务协议书作为证据。
  盛全物业公司及明邦保安公司对马某某手写部分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周海平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1日向马某某发送书面通知,通知其于2019年1月9日出庭作证,但马某某未到庭。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证意见如下:盛全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明邦保安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海平虽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并出具了签有“马某某”的手写内容,但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说明,周海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中落款处加盖的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及马某某的印章系伪造,故仅凭手写内容无法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明邦保安公司出具,明邦保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海平主张其于2017年12月31日起开始在盛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盛全物业公司抗辩宜山路XXX弄公安小区项目的安保工作已外包给明邦保安公司,与周海平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全物业公司与明邦保安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安保服务外包协议。而如前所述,本院对盛全物业公司提供的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与明邦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与明邦保安公司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向明邦保安公司输送劳务工,结合周海平与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劳务工聘用协议,可见周海平系由徐汇康健公益服务社输送至明邦保安公司工作,明邦保安公司基于与盛全物业公司的安保服务外包协议的约定安排周海平在宜山路XXX弄公安小区工作,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海平与盛全物业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周海平主张2017年12月31日起与盛全物业公司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海平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盛全物业公司有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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