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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梁修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海春,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修陆(第一被告),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
  原告周海春与被告梁修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梁修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6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元、交通费1,058元、住宿费5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8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U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青浦区赵重公路赵巷镇中路东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一期手术治疗已终结,相关费用赔偿法院已审理。现原告为拆除内固定进行二期手术,产生相关费用,两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梁修陆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要求剔除无病史记录部分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8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U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青浦区赵重公路赵巷镇中路东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原告就其损失诉诸本院,本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816.1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金额为84,02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另发生:后续医疗费11,652.10元,住院天数8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1,652.1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8天,应为160元;三、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四、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812.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812.1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春12,812.10元;
  二、被告梁修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春1,000元;
  三、原告周海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0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原告周海春负担37.70元,被告梁修陆负担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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