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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林与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海林,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燚磊,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永斌。
  原告周海林与被告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7,88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加盟费及租赁费共计6万元,同时原告支付了后天中介公司中介费7,888元。后因上述商铺的消防问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合同的解除签订了一份和解书。和解书中载明,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总费用6万元并承担中介费7,888元。
  上述和解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和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债务。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出具了调和书,若被告在2018年4月24日前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愿意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原告出具该调和书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方路XXX号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费及租赁费共计6万元,同时原告向居间方支付了中介费7,888元。后因系争房屋存在消防问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书,载明:终止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三天内通过转账途径退还原告总费用6万元;原告支付给后天中介公司的中介费7,888元由被告协调退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该和解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书、调和书、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书系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后果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和解书约定,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费用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7,888元,虽然和解书上载明由被告协调退还原告,但该款由居间方收取而非被告,被告仅有协调的义务,并无直接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海林6万元;
  二、对原告周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60元,由原告周海林负担87元、被告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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