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林,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骄,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海林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林上诉请求: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7)冀0283民初5581号判决,判令迁安镇政府赔偿我因未为我办理社保手续导致我无法享受企业职工社保待遇遭受的重大损失1229800元。事实与理由:从1974年城关公社党委、管委(管理委员会)找我到公社机关工作。1984年公社和城关镇合并,后又更名为迁安镇至2003年,迁安镇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30多年间,我先后在城关公社、城关镇、迁安镇担任过城镇房屋土地普查办公室主任,户籍改革领发居民身份证办公室主任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等职。参与过民兵整组、征兵、城关区片林业生态县建设暨新能源推广和农技推广等工作。出任过迁安市第四造纸厂副厂长、工会主席(经职代会选)和迁安镇驻台商利斯民木器厂甲方代表等职务,给迁安镇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过不可磨灭的贡献。我七次被评为市(县)级先进工作者,两次出席唐山市先进个人,被评上过劳动模范、荣立过三等功,迁安镇的发展凝聚着我辛勤的劳动和汗水。1993年,正是乡镇企业大发展的年代。迁安镇调我到四纸厂工作,后又调至机电厂。在此期间两个单位都缴纳了社保费。1997年迁安镇又调我到台商企业木器厂任甲方代表。因迁安镇(甲方)和台商木器厂(乙方)合同有约,乙方负责甲方驻厂代表1人工资,所以我的工资由木器厂发放。2003年迁安镇在”双清”工作中,按冀字(1999)55号文政策原则,”凡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养老保险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迁安镇给相应人员都交了社保费,由于我当时工资是在台商木器厂发,迁安镇却把我弄丢了,这完全是迁安镇的过错。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我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上诉中,我提交了证明合同制身份的《唐山市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审核表》证明现在不能补缴社保费的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在庭审中,我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比照和我同时期参加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相同岗位的同事的社保收入对我的损失数额作了说明,结果迁安法院和我玩法律游戏,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迁安法院的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难以让人接受。迁安市迁安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方诉请超时效,应予驳回;二、清退是有文件规定的,且对上诉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三、对方请求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周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未为我办理社保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各种损失81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名称更正为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并将诉请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22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4年开始到城关公社工作至1993年,在此期间城关镇和城关公社合并为城关镇政府,后改名为迁安镇人民政府。1993年,被告调原告到其下属企业四纸厂任职至1997年。1997年,原告调任至迁安镇政府驻台商木器厂工作。2003年6月,被告根据清理清退(双清)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政策将原告清退。原告依政策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贴6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以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为由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迁劳人仲案字【2017】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退休金损失1032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88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也未提交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且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该争议先行仲裁,故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海林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海林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各种损失,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上述手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海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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