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海根与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海根,男。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海。
  委托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周海根与被告李伟、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景工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根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东景工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双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根诉称,2018年6月11日,被告东景工艺公司员工李伟驾驶沪BE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XXX号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415.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及手机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东景工艺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及相应的“三期”费用等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东景工艺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伟系职务行为,故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能提供有效的从业证和运输证,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东景工艺公司员工李伟驾驶沪BE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XXX号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车祸碾压伤,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经临床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体表瘢痕形成面积>4%,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给予治疗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碾压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塌陷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瘢痕形成,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沪BEXXXX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东景工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60,191.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东景工艺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290,41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本市2016年交通运输业职业平均工资(每年82,581元)计算6个月为41,290.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等,本院确认为163,28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6.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失,本院酌定5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7,000元。8.鉴定费,被告东景工艺公司主张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合理,故予以支持。上述1至7项损失合计525,234.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420,500元,余款104,734.34元由被告东景工艺公司赔偿,其已给付260,191.10元,故原告应返还155,45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根420,500元;
  二、原告周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155,456.76元;
  三、驳回原告周海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6元(原告周海根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东景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