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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傅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海根,男,194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玉银,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
  原告周海根与被告傅玉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傅玉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3,080.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傅玉银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傅玉银驾驶皖KF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川南奉公路西约200米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F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傅玉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第二次住院不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原告户籍性质认可,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傅玉银驾驶皖KF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川南奉公路西约200米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海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0、T11椎体前缘骨赘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日常生活在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给予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皖KFXXXX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皖KF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傅玉银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核无明显不当,本院当予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及相应票据,其中2017年10月21日至11月3日间住院治疗,原告未举证该项费用支出与本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另首次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核定为37,16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确认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的住院医疗天数为9日,合计18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6、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8,705.8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35,20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由被告傅玉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根135,205.80元;
  二、被告傅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原告周海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海根负担253.20元,被告傅玉银负担1,515.80元,被告傅玉银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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