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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园区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葛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花,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被告周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处的工作流程是客户上门后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前台进行接待,并将客户的要求录入电脑系统,前台统一收取客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测估费,系统登记确认后统一转给热线人员,再由热线人员统一派单给当日值班的维修人员上门为客户修理燃气装置等,维修工上门评估后报价,客户将钱款直接交给维修工,维修工为客户开具单据后将收取的钱款向原告报账。2018年8月6日以及2018年8月21日,被告违反原告的工作流程,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的方式将原告的维修业务私自“飞单”给维修人员庄思华,庄思华上门修理后收取客户的费用,私自和被告进行分账,故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出勤11天,且原告处的工资发放系按照自然月为一周期,原告按照被告的出勤天数以及2,949元/月的工资标准扣发其未出勤天数的工资813.52元(2018年9月1日至25日期间应出勤天数为17天,被告仅出勤11天,故扣除6天的基本工资,工资明细中记载为“病假扣款”)并无不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12.63元;2、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3.52元。
  被告周海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作流程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述的伙同他人“飞单”的行为。2018年9月19日,原告径直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当时也并未给予解释。被告之前于2015年4月16日与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与该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7年4月1日转正为原告的正式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9月被告均按照排班表正常出勤,并未申请过病假,每天都进行指纹考勤,原告不应当扣被告的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949元/月、餐补15元/日、月度绩效奖金和佣金等组成。2018年9月19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领取2018年9月工资5,387.07元,其中“基本工资”2,304.97元、“餐补”165元、“月度绩效奖金”686元、“病假扣款”813.52元。
  2019年4月28日,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9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2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21.63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813.52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与维修工庄思华存在私自“飞单”的行为提供以下证据:1、系统截图、原告与客户、被告以及与庄思华间的录音、调查报告。原告表示童晓康是原告的客户,原告分别至童晓康家、范姓用户家进行调查,结论是2018年8月6日、21日两日均有维修工上门进行过操作并收取了费用,但原告的系统中并未记载该两单业务。在原告与庄思华的录音中,庄思华也承认是从被告处私自获取了用户信息并上门操作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庄思华确实是原告处的维修工,事后被告曾询问过庄思华,庄思华表示涉案的两单并不是从被告处获取的用户信息,录音中存在诱导的情况。2、监控录像、照片,事发当天童晓康拿着身份证至前台要求更换煤表位置,但被告向原告表示当时童晓康未持身份证,与事实不符。被告表示视频画面比较模糊且没有声音,拍到被告的部分被告能够确认,但其他的部分无法确认。3、诚信宣言、奖惩制度,被告在工作中应当诚信合规且被告已经签名表示知晓上述规章制度,其中载明若有任何违反,无条件接受公司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诚信宣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看到过奖惩制度。4、辞职报告,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曾与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内容如下:“因家中有事,经本人再三考虑,决定在2017年3月31日辞职,特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写过辞职报告,且也与事实不符。5、工资表,考勤记录、排班表,证明被告应于2018年9月12日、14日上班,13日休息,但被告实际上13日有考勤记录,9月12日、14日无考勤记录。原告处的工资是按照自然月计发,故被告2018年9月出勤11天。被告对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无异议,但对排班表不予认可,班长于2018年9月11日晚突然改变了排班,安排被告9月12日、14日休息,13日上班,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实际出勤了11天。6、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与庄思华间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庄思华发微信给被告,内容如下:“我叫庄思华,2018年9月5日在双城路派出所所做的口供笔录是被误导所逼所做,周海花没有给我维修单干私活,以上是我的真实表达”。被告回复:“谢谢,保重身体!我结果出来告诉你。”被告对该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虽扣发被告工资813.52元并无不当,但鉴于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导致某些事实无法核实,故现同意支付被告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处的工作流程系客户上门后由前台统一接待并收取80元测估费后录入系统,由话务员统一派单给维修人员,再由维修人员上门为客户修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6日以及2018年8月21日两次未经系统录入统一派单,而是私自将客户的联系方式“飞单”给了维修人员,再由维修人员上门操作后私自收取了费用,并对此提供了监控视频、与客户间的电话录音、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与庄思华间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与庄思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对“飞单”行为予以否认,但综观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进行调查时也并无针对特定人员的恶意,且从庄思华发送给被告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庄思华曾于2018年9月5日在接受民警调查时承认被告曾派给其维修私活,虽庄思华在微信中表示以上陈述系“被误导被逼”,然该说辞未有佐证、过于勉强,故不足以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主要经营燃气工程服务以及燃气设备检修等业务的公司,维修人员上门进行检修、更换设备等属于原告的核心业务范畴,原告有权利亦有义务对其业务流程以及业务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私自“飞单”的行为,其证明力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3.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海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3.52元;
  二、原告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海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12.6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周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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