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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华润公司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12.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解除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华润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仅一段录音的对话为周某某,该录音中周某某未承认存在“飞单”行为。华润公司提交的其他录音所涉及的童晓康、庄思华、用户及装修师傅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录音中所涉人员的身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华润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及照片画面模糊,无法清晰辨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周某某是否存在“飞单”情节的情况下,使用高度盖然性的概念,采纳华润公司的观点,实难认同。
  华润公司辩称: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证明周某某存在“飞单”行为的目的。周某某违反了员工最基本的忠诚和诚信义务,华润公司有权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无需对周某某进行任何赔偿。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12.63元;2、不支付周某某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3.5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某某在华润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周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949元/月、餐补15元/日、月度绩效奖金和佣金等组成。2018年9月19日,华润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周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周某某领取2018年9月工资5,387.07元,其中“基本工资”2,304.97元、“餐补”165元、“月度绩效奖金”686元、“病假扣款”813.52元。
  2019年4月28日,上海宝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
  周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9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华润公司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21.63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813.52元,对周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华润公司为证明周某某与维修工庄思华存在私自“飞单”的行为提供以下证据:1、系统截图、华润公司与客户、周某某以及与庄思华间的录音、调查报告。华润公司表示童晓康是华润公司的客户,华润公司分别至童晓康家、范姓用户家进行调查,结论是2018年8月6日、21日两日均有维修工上门进行过操作并收取了费用,但华润公司的系统中并未记载该两单业务。在华润公司与庄思华的录音中,庄思华也承认是从周某某处私自获取了用户信息并上门操作的。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庄思华确实是华润公司的维修工,事后周某某曾询问过庄思华,庄思华表示涉案的两单并不是从周某某处获取的用户信息,录音中存在诱导的情况。2、监控录像、照片,事发当天童晓康拿着身份证至前台要求更换煤表位置,但周某某向华润公司表示当时童晓康未持身份证,与事实不符。周某某表示视频画面比较模糊且没有声音,拍到周某某的部分周某某能够确认,但其他的部分无法确认。3、诚信宣言、奖惩制度,周某某在工作中应当诚信合规且周某某已经签名表示知晓上述规章制度,其中载明若有任何违反,无条件接受公司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对诚信宣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看到过奖惩制度。4、辞职报告,周某某在与华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曾与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内容如下:“因家中有事,经本人再三考虑,决定在2017年3月31日辞职,特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某没有写过辞职报告,且也与事实不符。5、工资表,考勤记录、排班表,证明周某某应于2018年9月12日、14日上班,13日休息,但周某某实际上13日有考勤记录,9月12日、14日无考勤记录。周某某的工资是按照自然月计发,故周某某2018年9月出勤11天。周某某对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无异议,但对排班表不予认可,班长于2018年9月11日晚突然改变了排班,安排周某某9月12日、14日休息,13日上班,周某某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实际出勤了11天。6、周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与庄思华间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庄思华发微信给周某某,内容如下:“我叫庄思华,2018年9月5日在双城路派出所所做的口供笔录是被误导所逼所做,周某某没有给我维修单干私活,以上是我的真实表达”。周某某回复:“谢谢,保重身体!我结果出来告诉你。”周某某对该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华润公司表示虽扣发周某某工资813.52元并无不当,但鉴于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导致某些事实无法核实,故现同意支付周某某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周某某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华润公司的工作流程系客户上门后由前台统一接待并收取80元测估费后录入系统,由话务员统一派单给维修人员,再由维修人员上门为客户修理,对此予以确认。现华润公司主张周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6日以及2018年8月21日两次未经系统录入统一派单,而是私自将客户的联系方式“飞单”给了维修人员,再由维修人员上门操作后私自收取了费用,并对此提供了监控视频、与客户间的电话录音、与周某某的谈话录音、与庄思华间的电话录音以及周某某与庄思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周某某虽对“飞单”行为予以否认,但综观华润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其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华润公司在进行调查时也并无针对特定人员的恶意,且从庄思华发送给周某某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庄思华曾于2018年9月5日在接受民警调查时承认周某某曾派给其维修私活,虽庄思华在微信中表示以上陈述系“被误导被逼”,然该说辞未有佐证、过于勉强,故不足以信。华润公司作为主要经营燃气工程服务以及燃气设备检修等业务的公司,维修人员上门进行检修、更换设备等属于华润公司的核心业务范畴,华润公司有权利亦有义务对其业务流程以及业务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现华润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存在私自“飞单”的行为,其证明力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予以采纳,故华润公司以周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华润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华润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3.5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3.52元;二、华润燃气(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12.63元。
  二审中,周某某提供邮件截图,证明周某某原与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华润公司安排下,又与华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周某某在上海汉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视为在华润公司的工作年限。华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对用人单位的诚实信用义务。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对是否存在合法解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华润公司为了证明依法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其与庄思华录音资料、周某某与庄思华的微信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违反华润公司前台接待业务操作流程,将客户报修业务私自交给维修人员承接。周某某与庄思华的微信记录中,虽然庄思华称其在派出所被误导下所做的陈述,但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庄思华在派出所初始表述是客观真实的。周某某采用“飞单”的方式,私自安排业务维修,严重损害了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润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蔺皓然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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