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涛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萍,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唐静芬,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嵇兴祥,董事长。
原告周涛华、原告朱萍、原告唐静芬与被告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抵押文件证明文件,并配合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本金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息、放款及还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唐静芬将坐落在上海市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有房产作为原告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2019年4月30日归还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全部欠款都结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出具了一份结清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抵押文件证明文件,并配合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并且向原告索要不合理的费用。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涛华、原告朱萍、原告唐静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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