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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邢台开博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崔学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王家辉

原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曹寺镇后牛头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组织机构代码:06702838-2。
委托代理人崔学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5897-0。
负责人徐兰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开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邢台开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哲、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20时40分,在L25省道12KM+400M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崔志朝驾驶的冀EE2179、冀E6W6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志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0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误工费11520元;4、护理费11550元;5、残疾赔偿金546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120元,以上总计127586.52元。据查,冀EE2179、冀E6W6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邢台开博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以上主张。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急性腹膜炎并不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部分费用,并扣除患者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较长;原告的劳动合同无原告签字,不具法律效力;停发工资证明应盖公司财务章及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故对原告工资数额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只认可1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同误工费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邢台开博物流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有车辆冀EE2179、冀E6W6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崔志朝是邢台开博物流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由其担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崔志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宜。冀EE2179、冀E6W68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鉴定意见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周某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45日2人护理、余15日1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称原告急性腹膜炎并不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部分费用的辩解,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患者用药系医生根据其病情所需而开具,非患者自身决定,故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左肾切除,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结合原告病历和鉴定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周某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280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4)护理费11550元(45天×110元/天+60天×110元/天);(5)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120元。以上第(1)、(2)项共30284.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0284.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199.16元;第(3)、(4)、(5)、(6)、(7)、(8)项共935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足额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青县联社,户名:周某,账号:xxxx7)。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崔志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宜。冀EE2179、冀E6W68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鉴定意见书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周某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45日2人护理、余15日1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称原告急性腹膜炎并不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应扣除部分费用的辩解,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患者用药系医生根据其病情所需而开具,非患者自身决定,故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左肾切除,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结合原告病历和鉴定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周某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280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4)护理费11550元(45天×110元/天+60天×110元/天);(5)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120元。以上第(1)、(2)项共30284.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20284.5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199.16元;第(3)、(4)、(5)、(6)、(7)、(8)项共935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桥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足额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青县联社,户名:周某,账号:xxxx7)。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
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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