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涤非,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志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涤非诉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涤非、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涤非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沪南公路7406弄《檀香苑》57号住宅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66.62元,建筑面积共为193.36平方米,总价3,30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按照被告的书面交房通知,被告约定的交房日为2017年4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延期了470天。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3,292,15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计算本金、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及截止日期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7406弄《檀乡苑》57号1层1_3层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3.3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17,066.62元,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3,30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条件:……二,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会同甲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017年3月13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称,定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4月18日,原告签收系争房屋的南门和北门钥匙各一把。2017年10月18日,被告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92.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292,151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292,15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对计算本金、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及截止日期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涤非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292,15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计1,701元,由被告上海涵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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