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润珍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甄惠坤
牛海燕
周玲帆
周倩宇
李小雷
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
南敬坤
宋焕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
郑伟
李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
原告周润珍,
吴王口乡石滩地村泉子口60号。系周春龙之父。身份证号132438195309214213。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甄惠坤。
系周春龙之母,身份证号132438195707204221。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牛海燕。
系周春龙之妻,身份证,130624198608054541。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周玲帆。
系周春龙之女。
法定代理人牛海燕,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周倩宇,
上。系周春龙之女。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法定代理人牛海燕,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李小雷,
镇吉河村8030号。身份证号:130630197901141014。
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曲阳县灵山镇南家
庄村(未到庭)。
被告南敬坤,
下河乡石桥头村447号。身份证号130634197008081958。
被告宋焕亮,
乡石桥头村526号。身份证号13063497708129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
司。
住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组织机构代码69348234-7。
法定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李字强,
律师。郑伟执业证号:11306200310793769,李字强执业证号:1130620131016789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
营销服务部。
地址曲阳县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李字强,
律师。郑伟执业证号:11306200310793769,李字强执业证号:11306201310167890。
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与被告李小雷、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南敬坤、宋焕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南敬坤、宋焕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雷南敬坤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质证,五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六被告对户口本、死亡证明及相关的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每年5,364元计算为(父亲:5,364元/年×19年÷2人=50,958元,死者兄妹二人;长女:5,364元/年×16年÷2人=42,912元;次女:5,364元/年×17年÷2人=45,594)共计139,464元。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抚养人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损失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20年×20,543元=410,860元
2、丧葬费39,542元/年÷2=19,771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20年=107,280元)
4、死者年纪较轻,此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死者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0元为宜;
以上四项共计为557,911元。
因被告李小雷为“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佣司机,不是故意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该事故车辆以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南敬坤为“冀F×××××、冀F×××××挂”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宋焕亮为实际车主,并称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南敬坤,南敬坤也表示认可。故被告宋焕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南敬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敬坤和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各项损失(557911元-220000元)×50%÷2=84477.5元。合计168955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南敬坤各负担3,832.3元,五原告负担5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雷南敬坤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质证,五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六被告对户口本、死亡证明及相关的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每年5,364元计算为(父亲:5,364元/年×19年÷2人=50,958元,死者兄妹二人;长女:5,364元/年×16年÷2人=42,912元;次女:5,364元/年×17年÷2人=45,594)共计139,464元。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抚养人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损失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20年×20,543元=410,860元
2、丧葬费39,542元/年÷2=19,771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20年=107,280元)
4、死者年纪较轻,此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死者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0元为宜;
以上四项共计为557,911元。
因被告李小雷为“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佣司机,不是故意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该事故车辆以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南敬坤为“冀F×××××、冀F×××××挂”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宋焕亮为实际车主,并称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南敬坤,南敬坤也表示认可。故被告宋焕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南敬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敬坤和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各项损失(557911元-220000元)×50%÷2=84477.5元。合计168955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润珍、甄惠坤、牛海燕、周玲帆、周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南敬坤各负担3,832.3元,五原告负担535.4元。
审判长:张彩霞
书记员:刘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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