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淑臣。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桂荣。被告: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淑臣、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对原告位于北河镇十五汲村房屋九间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清除被告堆放的物品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给原告证号为20040810313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周淑臣与王玉明系夫妻关系,王玉明于2015年5月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某与李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王青系父子关系。1986年原告周淑臣与王玉明在土地部门为其发放的位于定兴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九间(北房六间、配房三间),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后因在外做生意,两头来回跑。2017年原告打算对房屋进行修缮,遭到被告阻挠,且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房屋,还在房屋内以及院落内放置物品拒不清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李桂荣、王青辩称,被告王某某与王玉明系兄弟关系,八十年代王某某在居住,王玉明在十五汲村居住。八十年代末,因为王玉明家经济富裕,经常有不法分子敲诈,王玉明遂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变卖北重楼的房屋,搬到十五汲村自己家居住,并承诺把房屋无偿赠与给王某某,自己搬到北京居住。后王某某就把北重楼的房屋变卖,搬到了十五汲村居住,至今已有三十年,被告王某某自己出资对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双方不是排除妨害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争议房屋所占宅基地已经确权给了王某某,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李桂荣、王青没有妨害行为,本案与李桂荣、王青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定兴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周淑臣与王玉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1986年出资盖房九间;二人育有一子原告王某、一女王平;王玉明父母已经去世。2、定兴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使用权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实王玉明享有证号为定集用(2004)第081031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3、照片四张,用以证实争议房屋现状以及被告放置物品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1988年1月1日王玉明在定兴县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宗。因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重新确权并制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该证已丧失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定兴县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20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7年不动产登记时,被告王某某将争议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二原告提出异议,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时遭到被告阻挠。被告认可证明中的部分内容,因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故予认定。3、二原告称被告将北房三间上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西配房内放置的木箱及灶具,被告辩称上述物品系王某某之母生前放置,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放置要求清除,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淑臣与王玉明于1977年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王平,已于2016年7月24日去世,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与王玉明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王术祥于1970年去世,之母张玉芝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王玉明于2015年5月21日去世。被告李桂荣系王某某之妻,被告王青系王某某与李桂荣之子。1986年,原告周淑臣与王玉明夫妻二人在定兴县建造北房六间、西配房三间,1988年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1989年后被告王某某由北重楼村搬至十五汲村居住。2004年,由被告王某某经手,该宅基地使用权划分为两宗,争议房屋座落在王玉明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被告王某某在争议房屋及院落内放置物品有三轮车、拖拉机各一辆,石棉瓦搭建的简易棚一个,纸箱、模板及小麦、玉米若干。2017年,二原告欲对房屋进行修缮时,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周淑臣、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桂荣、王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臣、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被告王某某、王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王玉明享有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玉明与原告周淑臣夫妻二人在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北房六间、西配房三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玉明父母先于王玉明死亡,其遗产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即原告周淑臣、王某继承,故二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及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王某某在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放置物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清除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李桂荣、王青共同侵权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王玉明已将争议房屋赠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在2017年不动产确权登记时将争议不动产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双方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因二原告已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且人民政府尚未重新制发权利证书,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对原告周淑臣、王某位于十五汲村的房屋九间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定集用(2004)第0810313号〕的妨害,将放置的三轮车、拖拉机各一辆,石棉瓦搭建的简易棚一个,纸箱、模板及小麦、玉米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周淑臣、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周淑臣、王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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