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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贤、闫某某、闫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淑贤
闫某某
闫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周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秦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周淑贤、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闫XX的死亡是因闫XX与杨某某违规驾驶所致。闫XX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闫XX自1999年开始就居住在宾县宾州镇,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虽然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了闫XX死亡的后果,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17359.18元;
2、死亡赔偿金355200元(17760元×20年);
3、丧葬费19299元;
4、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411858.1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7557.45元(291858.18元×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三原告自己负11元,剩余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闫XX的死亡是因闫XX与杨某某违规驾驶所致。闫XX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闫XX自1999年开始就居住在宾县宾州镇,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虽然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了闫XX死亡的后果,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17359.18元;
2、死亡赔偿金355200元(17760元×20年);
3、丧葬费19299元;
4、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411858.1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7557.45元(291858.18元×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三原告自己负11元,剩余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鸿晨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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