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清,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建,男,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清诉被告陈树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陈树建、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11月04日16时30分许。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启悦路启源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周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陈树建(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EJ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清无责任,被告陈树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陈杰文。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8月3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33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陈树建垫付20,602元,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陈树建均无异议,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对第八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程序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30,4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
3、营养费:3,600元。
4、残疾赔偿金:272,13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6、误工费:26,620元。
7、护理费:9,588元。
8、交通费:500元。
9、衣物损失费500元。
10、车辆损失:580元。
11、鉴定费:2,850元。
12、律师费:3,0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树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车辆所有人陈杰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30,410元,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但期限请法院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以XXX伤残计算20年,等级不应超过10%;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但期限请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车辆损失,因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无损失;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树建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对于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车辆损失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410元。关于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88元、误工费26,62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了户口簿、房产证、居住证明、工资明细、鉴定报告,据此可确定原告的居住、工作、伤残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关于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130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车辆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无损伤,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由被告陈树建赔偿。两被告各自垫付的款项可与其应负担之款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清医疗费3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62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355,03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清人民币345,034元(户名:周清,开户行:招商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陈树建应赔偿原告周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陈树建已垫付的20,602元相折抵,原告周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树建17,602元(户名:陈树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8.70元,减半收取3,349.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清负担17.50元,被告陈树建负担3,331.85元。被告陈树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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