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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火丽与吴木员、朱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火丽,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张杨、柯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木员,男,1956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忠,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继海,男,1967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临沂市高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代码91371302310452643G。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火丽与被告吴木员、朱继海、高翔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柯丹、被告吴木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海、被告高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火丽诉称:2018年01月20日,被告吴木员驾驶三轮车与被告朱继海驾驶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段伟花受伤,原告及段伟花系吴木员车载乘客。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交警部门认定吴木员负主要责任,朱继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段伟花不负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朱继海系高翔公司雇员,高翔公司作为朱继海的雇主及肇事车所有人,应对朱继海的过错承担责任,高翔公司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21937.75元。
被告吴木员辩称:只在交强险外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好意同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未尽到提醒义务及乘车时与我谈笑风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我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并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朱继海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三责险,在各证齐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真实有效情况下,依法合理赔偿。已支付段伟花及周火丽一共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造成3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配。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只表示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吴木员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
2、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责任、朱继海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高翔公司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但可以证实本事故致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吴木员预留,同时吴木员车辆为机动车,故交强险外应按3比7比例赔偿,事故地在原告段伟花及周火丽户籍地附近。
被告吴木员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票据3张,拟证实原告治疗14天花费23257.4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吴木员表示三性无异议。
原告周火丽表示收到保险公司及朱继海各5000元。
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应以医嘱确定,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吴木员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
5、租房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东出具的缴纳水电费证明一份、所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东与户主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周火丽自2015年7月30日起一直居住在湖口县××××号,此事双钟镇大岭社区居委会已核实,水电费由房东收取,应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者不可或缺,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吴木员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6、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之子所就读学校证明两份、长江村委会出具的拟证实原告与其父母亲属关系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两儿子自2014年起就读于湖口县第二中学,应按城镇标准补偿,对原告父母彭桂娇、周时发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吴木员表示不能证明彭桂姣、周时发为原告父母,对村委会及学校证明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被告吴木员质证意见。
7、工作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宏燕室内装饰服务部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
被告吴木员表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缴税凭证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吴木员举证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及强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手续齐全,无主观过错。
原告表示不能证明吴木员无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对吴木员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保单复印件及条款。拟证实驾驶人如无从业资格证,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表示保单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吴木员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01月20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吴木员驾驶赣G×××××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段伟花、周火丽沿301省道往流泗镇杨山村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朱继海驾驶的鲁Q×××××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吴木员、段伟花、周火丽受伤。
原告当天入住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8年02月0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151.40元,后湖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53元(2018年3月16日)、53元(2018年4月18日),共计23257.4元,后两张金额均为DR肩关节正位片(单侧)检查费。出院诊断:锁骨骨折(右)、创伤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14天左右拆线;继续右上肢三角巾悬吊3-4周,定期复查,功能锻炼,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营养支持;如不适,门诊随诊。
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整。
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吴木员负主要责任,朱继海负次要责任,原告与段伟花不负责任。
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日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周火丽收到保险公司5000元及朱继海5000元。
被告朱继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三责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根据投保单及事故认定书记载,朱继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高翔公司。
被告吴木员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原告表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周火丽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各方的当事人的意见,指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火丽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周火丽自行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被鉴定人周火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如下:“对此次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未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检查,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2018年3月16日湖口县人民医院的DR片,依正常情况,事故后8个月之久,原告伤情处于恢复良好状态,极可能活动不再受限制,此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不认可该结论,鉴定机构应补充检查之后出具最终鉴定结论”。
另查原告之子周振生于2001年01月26日,周鑫生于2002年03月02日;原告父母生育三女一子,其父周时发生于1943年2月15日,其母彭桂姣生于1948年9月9日。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木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吴木员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木员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000元整,已支付22000元,尚余1000元被告吴木员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原告可就此款申请强制执行;吴木员承诺放弃因本起事故致其本人伤而向临沂市保险公司主张预留部分交强险金额的权利;本案由吴木员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吴木员负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朱继海方承担30%为宜。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吴木员就吴木员应赔偿的金额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吴木员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本院采纳原告与其协议结果。关于朱继海方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全案的证据,朱继海是驾驶人,是侵权人,其驾驶的车辆根据保单的记载所有权人为高翔公司,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高翔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亦无法证实朱继海是车辆使用人或高翔公司是车辆使用人,本院判令被告朱继海及高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两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合法等情况下理赔的观点不符合道路交通法、保险法等关于救助受害第三人的立法精神,故对其此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合计金额23257.4元,本院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内容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10000元,因吴木员已自愿放弃预留,段伟花、周火丽已各自使用了5000元,故周火丽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后余下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承担5477.22元(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15%非医保用药,且吴木员认可的该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不能代表朱继海及高翔公司意见)。
2、伙食补助费核定为住院13天,根据伤情定为每天20元,合计260元。
3、营养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根据伤残情况支持每天20元,合计1800元。
4、护理费,采纳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可为每天145元,合计为8700元。
5、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由被告吴木员承担1400元,被告朱继海、被告高翔公司连带承担6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因并未改变鉴定意见,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6、后续治疗费,在疾病证明书对后续治疗费有说明的情况下采纳疾病证明书所述意见(因医院是治疗机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一并解决,故对本项支持金额为7000元,由被告吴木员承担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
7、伤残赔偿金,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即周火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理由: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对人体伤残等级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均为推测性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其推测性意见具有依据及科学性,其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重新鉴定意见,且其对鉴定意见的表述并不准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并非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机构补充检查后再出具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水电费说明、证明(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综前述理由本院核定该项金额为62396元(31198元年×2年)。
8、交通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结合疾病证明书交代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意见,认可原告误工日为103天,每天的标准采纳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该项合计为1236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2000元。
11、原告之子周振、周鑫抚养费,同上述第7项的支持理由,学校出具的证明与房东证明等相互印证,故该两小孩抚养费按城镇标准支付,金额分别为962.2元、1924.4元(原告主张1924.2元);原告之父赡养费为1233.75元(按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其母赡养费同样按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计算为2467.5元(9870×10年÷4×10%),此项合计6587.65元。
以上第4、7、8、9、10、11项合计9230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因吴木员已放弃交强险金额的预留,根据原告与段伟花的伤残等级,本院判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由原告与段伟花各半受偿55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承担11191.1元。
以上第2、3项金额20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618元。
综上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朱继海及高翔公司受偿金额为79986.32元(5000+5477.22+600+2100+55000+11191.1+618),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朱继海受偿10000元,尚应受偿6998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火丽各项损失人民币69986.32元;
二、被告吴木员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周火丽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火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吴木员承担1369.5元,被告朱继海、高翔公司承担1369.5元,其中由被告吴木员承担的诉讼费根据协议原告周火丽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少波
审判员 周伟红
人民陪审员 周铁初

书记员: 秦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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