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炎钧与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炎钧,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系原告周炎钧的侄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生,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炎钧与被告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炎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孙国强、被告周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炎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2012年2月14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帮助女儿归还银行欠款,原告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提出需要款项周转,原告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故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借条下方书写“今收到周俊生的还款贰万元整”,过后被告又将该笔20,000元还款借走,原告在被告面前将上述笔迹划去。2016年1月22日,被告又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故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借条下方书写“今收到周俊生还款贰万元整”,过后被告又将该笔20,000元还款借走,原告在被告面前将上述笔迹划去。2017年8月28日,被告陪同原告至银行将两张定期存单销户,原告将其中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因为当天忙着动迁搬家,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口头承诺会归还原告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周俊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2月14日及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后被告归还40,000元,借条中亦写明还款情况,不知晓还款字样被划去是何情况。对于原告所主张2017年8月28日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且被告亦未收到相关款项,故现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周俊生借周炎钧贰万元人民币,替女儿周洁还几家银行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今收到周俊生还款贰万元整”,上有横线划去痕迹。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天借炎钧伍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今收到周俊生的还款贰万元整”,上有横线划去痕迹。2019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显示2017年8月28日其对名下尾号7702及8911定期存单销户,提取款项34,646.61元、23,097.7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的50,000元现金于当天交付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2、证人周某某到庭陈述:“我是家中的老大,和原、被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2017年8月28日下午4、5点我正在家中看手机,我妹妹和周俊生从后门进来了,原告拿着5刀现金亲手把钱给到周俊生的手中……至于妹妹的50,000元,是我事后问我妹妹这50,000元是哪里来的,我妹妹说是从银行拿的。拿好钱他们两个人一起出去了,然后我就不清楚了。周俊生是住在我们楼上的,当时周俊生的妻子、女儿都在家中……(问:知道50,000元用途吗?)当时我不知道,我是事后听原、被告都和我说给动迁组的老师于某,是周俊生认识的人,所以是原告给到被告,当天动迁组就找了周俊生的妻子,最后我们分的动迁利益也变的多了……原告认为这笔钱是借给被告的,故我也认为是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被告借款的具体用途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好,且原、被告现就动迁存有争议,证人说法与原告说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且对于款项用途亦是听原告陈述,缺乏客观性,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借贷合意;二、钱款交付。对于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在借条左下方书写“今收到周俊生的还款贰万元整”“今收到周俊生还款贰万元整”并划去的情况,根据通常理解,部分还款时出借方即原告书写确认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确曾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款项再次借出时亦应由借款人即被告书写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然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称款项再次由被告借出的情况,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8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现原告仅凭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主张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本院实难就此认定,且即使款项确已交付,原告现亦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过借贷合意,故对于原告基于民间借贷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俊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炎钧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智  沈 俊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