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炳芳与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炳芳,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芳林(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昆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炳芳与被告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芳林,被告宏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宏圣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2.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1,200元;3.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6,896.55元;4.2018年4月1日至4月8日的工资4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周炳芳至宏圣公司从事停车收费工作,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0日周炳芳在岗期间的确有未按时登记车辆信息、未出具停车费发票、未在停放车辆上张贴告知单的情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只有劳动者累计旷工超过一定天数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炳芳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法的任何条款,也没有给宏圣公司造成损失,故宏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虽然2017年周炳芳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当年周炳芳仍被评为年度先进个人,说明即使周炳芳2018年存在违反规定行为,也仍享有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周炳芳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17年折算为8天,已休1天,剩余7天,2018年折算为3天,均未休,宏圣公司应按5,000元为标准支付折算工资。
  宏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周炳芳的诉讼请求。周炳芳在徐梅路道路停车场从事停车收费协管员工作,最早与乐帮宏城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起与宏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炳芳每月基本工资2,260元,另有路段提成等浮动奖金。因周炳芳在职期间两次发生未按时登记车辆信息、未出具停车费发票、未在停放车辆上张贴告知单的违纪情形,故宏圣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2017年周炳芳是否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影响其因违纪应受到的处罚,周炳芳个人亦明确知晓违反规定将取消奖金。周炳芳的确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17年休了1天,2018年未休,宏圣公司已支付其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20元,仲裁认定宏圣公司支付的折算工资有差额,宏圣公司已按裁决金额支付了相应差额。周炳芳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宏圣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炳芳与乐帮宏城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签订过两份劳务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周炳芳与宏圣公司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前两份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最后一份是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炳芳的工作岗位为路段,每月基本工资2,260元。周炳芳实际岗位为停车收费员,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超额提扣、星级考核奖、津贴。
  2017年12月6日,周炳芳在岗期间发生未按时登记车辆信息、未出具停车费发票、未在停放车辆上张贴告知单的情形。次日,宏圣公司与周炳芳进行谈话,周炳芳承认错误并表示接受处罚。
  2018年3月20日,周炳芳在岗期间再次发生未按时登记车辆信息、未出具停车费发票、未在停放车辆上张贴告知单的情形。次日,宏圣公司与周炳芳进行谈话,周炳芳承认错误并表示会写辞职报告。
  2018年3月22日,人事蒋某某与周炳芳通话,蒋某某表示:“你要等通知的,单位就出违纪违规通知给你。你如果不需要走这个流程的,你就写张辞职报告,你希望公司出具违纪通知给你?”周炳芳表示:“不要紧的,没关系的。因为公司有规章制度,公司就通过规章制度来处理好了。我等书面通知好了。”
  2018年3月29日宏圣公司出具《关于对周炳芳同志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以周炳芳在岗期间两次发生未按时登记车辆信息、未出具停车费发票、未在停放车辆上张贴告知单的情形为由,取消周炳芳2018年所有奖励考核资格,按最低工资标准结算周炳芳当月工资,并对周炳芳予以辞退处理。
  周炳芳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另查明,宏圣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规定:“……8、协管员在上岗服务期间,违反工作规定,发生如下十大纪律之一的:1)《告知单》上不按要求填写工号(姓名)、日期和时间的;2)在《路单》或《告知单》上不按实登记相关信息的……4)收费不给《票据、发票》的(车主不收《票据、发票》的规定上缴)……7)不在停放车辆上张贴《告知单》的;……触犯上述十条中任何一条,受到以下处罚:(1)取消当月综合服务考核奖核发;(2)视违纪情节及员工认识态度扣减一年内各类奖金(一年内指从事件处理起计时);(3)对公然触犯、不思改正、态度恶劣者,立即予以辞退、除名,并将相关违纪信息记入个人档案。9、贪没营业款、收费不按时登记、一票多用、使用废票或假票等,不论金额多少,一经查实,取消全年所有奖励考核资格(全年度指至当年元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止),立即予以除名,除名者当月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结算。情节严重者,记入本人档案;如认识态度较好,经领导班子讨论同意可留用考察……”包括周炳芳在内的员工在员工手册发放记录上签字,认可该员工手册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本人同意遵照执行。
  再查明,2017年11月22日周炳芳休当年年休假一天。宏圣公司已发放周炳芳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20元。
  2018年4月12日,周炳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圣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个月工资50,000元;2.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1,200元;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6,896.55元;4.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8日的工资445.05元。仲裁庭审中,周炳芳表示知晓停车不登记、不给票可以取消奖金并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员工手册的规定违法。2018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XX8号仲裁裁决:1.宏圣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炳芳201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差额60.46元及2018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22.99元;2.对周炳芳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周炳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6月4日,宏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炳芳仲裁裁决款项,金额共计483.45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务协议书、劳动合同、员工谈话记录、录音文字整理、《关于对周炳芳同志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情况说明、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7年度年休假结算发放名单、请假单、2018年3月工资单、员工手册、考勤表、请假单、2017年度年休假结算发放名单(环外双班及其他)、平安银行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宏圣公司表示,如需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同意按照5,000元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2017年12月6日周炳芳在岗期间出现未按时登记车辆信息、未出具停车费发票、未在停放车辆上张贴告知单的情形,周炳芳在次日的约谈中承认错误并表示接受处罚,但在2018年3月20日周炳芳再次出现前述违反规定的行为,并在次日约谈中承认错误并表示会写辞职报告,故宏圣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取消周炳芳2018年度绩效奖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周炳芳要求宏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周炳芳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度周炳芳已休年休假1天,其现主张7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双方确认的5,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扣除宏圣公司已支付的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20元及仲裁裁决的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0.46元,宏圣公司仍应支付周炳芳201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差额1,737.93元。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周炳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故周炳芳未休2018年度年休假系由其自身原因导致,周炳芳要求宏圣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因宏圣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宏圣公司应支付周炳芳2018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22.99元,因宏圣公司已支付前述款项,故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故周炳芳要求宏圣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炳芳201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差额1,737.93元;
  二、驳回周炳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