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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炳荣与周旻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炳荣,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住同原告。
  被告:周旻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炳荣与被告周旻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告周旻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360.93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交通费1,200元、自行车重置费600元、终身服药费2,464.80元、后续核磁检查费7,800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周旻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旻昊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9时13分许,被告周旻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华翔路北翟支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炳荣与被告周旻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后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周旻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骑行,故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二轮摩托车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被告本人也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但事发时摩托车处于无证状态,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5,360.93元,但原告自2018年7月21日之后的就诊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仅认可2018年7月10日之前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130.6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以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及自行车重置费不认可,终身服药费及后续核磁检查费未实际发生亦不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5,360.9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830.33元,被告周旻昊为其垫付医疗费2,530.60元。另2018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30元。
  原告周炳荣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炳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原告周炳荣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黎明村西陶6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
  又查明,本起事故中被告周旻昊驾驶的牌号为沪CNXXXX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排查牌号为假牌,被告亦未依法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自行车上牌凭证、纳税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周旻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周炳荣与被告周旻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旻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周旻昊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审核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等在案证据,认为交警部门从事故的成因分析,结合现场路况等因素就本起事故作出的各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5,360.93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3,650元;根据原告户籍状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4,577.24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终身服药费及后续核磁检查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周旻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360.9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周旻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计120,3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周旻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3,382.90元。因被告周旻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530.6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81,15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旻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炳荣损失人民币181,15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38元,由原告周炳荣负担864.95元,被告周旻昊负担1,29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马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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