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烨,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傅利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XXX号院5号楼323701室
法定代表人:曾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
第三人: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路XXX号XXX幢XXX室。
负责人:殷诗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
第三人:李凤连,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朱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梅福,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烨与被告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汽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拍公司)、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优信拍上海分公司)、李凤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烨、被告名流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第三人优信拍公司及优信拍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第三人李凤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原使某车辆的车牌号浙HRXXXX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让一辆白色别克凯越小轿车,转让费已支付,被告承诺一周内将车辆过户,但车牌至今未过户,现车辆由案外人使某,已造成多次违章,并有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名流汽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原告系争车辆的买受人,系在被告处购新车时“以旧折新”委托被告拍卖,2014年4月,被告遂委托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名世)交付第三人优信拍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拍卖,优信拍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将系争车辆拍卖给李凤连,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原因,责任也不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系二手车交易平台方,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案外人安吉名世及李凤连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仅为安吉名世、李凤连提供线上交易指导,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由买卖双方负责,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李凤连述称,系争车辆的过户必须原告本人到场,第三人多次联系原告未成功,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第三人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徐某某,目前车辆由徐某某使某,并不在己处,系争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并不在己,故不应由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烨向本院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系争车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为委托转让协议,且合同中转让的仅为车辆,不带牌照额度;第三人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李凤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名流汽车向本院提供《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二手车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优信拍与安吉集团合作业务执行标准》、《优信拍卖家用户二手车交易服务协议》、优信拍平台订单记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名流汽车采购项目标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委托母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安吉名世将系争车辆交付给优信拍公司进行拍卖,优信拍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将系争车辆拍卖给李凤连,被告收到优信拍公司支付的18,100元车款,被告已告知原告联系优信拍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第三人优信拍公司及李凤连的原因致原告未办理成功车辆过户手续,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系争车辆牌照非沪牌,在交易网站中已明确告知非沪牌照第三人不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亦不属于己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李凤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己曾愿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需要原告及优信拍公司的配合,但因无法联系原告,故未能成功办理,后己将该车辆转给案外人。
第三人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系争车辆订单信息、系争车辆买家及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优信拍买家用户服务费用及保证金协议》、《优信拍卖家用户服务费用及保证金条款》、《过户说明》、《交易纠纷免责说明》、付款凭证、(2018)沪0112民初35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车辆的卖家为安吉名世,买家为李凤连,李凤连选择过户方式为自行办理过户,己方与买家、卖家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己方系二手车交易平台,过户问题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己不需承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周烨认为,其与优信拍公司及优信拍上海分公司均无联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名流汽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优信拍买家用户服务费用及保证金协议》、《优信拍卖家用户服务费用及保证金条款》、《过户说明》和《交易纠纷免责说明》的关联性,认为订单载明过户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其与李凤连约定由买家自行过户并不免除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违背与被告方签署的服务协议,故系争车辆未变更登记的责任应由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2018)沪0112民初3563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凤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优信拍公司、优信拍上海分公司的平台交易规则侵犯买方与卖方的合法权益,没有交易平台的配合,买卖双方无法完成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周烨(甲方)向被告名流汽车(乙方)置换出售其名下的牌照号为浙HRXXXX白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交易车辆不带牌照额度,价格为21,000元,车款支付方式为划款支付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委托办理车辆手续勾选了“车辆退牌/转籍”一栏,对于“车辆过户”一栏并未勾选,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折价款。
另查明,名流汽车与安吉名世均隶属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名流汽车委托安吉名世承接其上海通用4S店的二手车置换业务,双方还约定二手车中断销售或拍卖均以安吉名世的名称操作办理。安吉名世委托优信拍上海分公司通过“优信拍商家二手车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优信拍平台)进行二手车在线交易。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李凤连(甲方)与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互联)(乙方)签订《优信拍买家用户服务费用及保证金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开发建设的优信拍平台上进行二手车在线交易、提车、过户等业务,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李凤连在优信拍平台上购买系争车辆,并支付车款20,400元。2014年4月24日,优信拍平台向安吉名世支付车款18,100元,
又查明,在优信拍业务管理系统中显示,系争车辆成交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卖家联系人为“陈娣XXXXXXXXXXX”,买家联系人为“李凤连XXXXXXXXXXX”,过户市场为“优信拍上海过户市场”,过户方式为“自行过户”,启动过户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过户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买家过户名称为“李凤连”,扫描建档内容为图片“IMG0837”,该图片显示为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烨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名流汽车提供的《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二手车平台战略合作协议》、《优信拍与安吉集团合作业务执行标准》、《优信拍卖家用户二手车交易服务协议》、优信拍平台订单记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名流汽车采购项目标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优信拍公司及优信拍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系争车辆订单信息、系争车辆买家及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优信拍买家用户服务费用及保证金协议》、《优信拍卖家用户服务费用及保证金条款》、《过户说明》、《交易纠纷免责说明》、付款凭证、(2018)沪0112民初35633号民事判决书、优信拍业务管理系统截屏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名流汽车为交易相对方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名流汽车为己出售的系争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关合同依据,被告并非系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为名下的浙HRXXXX车牌在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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