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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燕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燕,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齐,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玉芳,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燕与被告尹玉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尹玉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676.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玉芳按6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尹玉芳驾驶沪A6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近川南奉公路西约1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尹玉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6XXXX轿车事发时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尹玉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事发后,其赔付原告900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50%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已理赔费用及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事发后,本司先行赔付原告15,000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尹玉芳驾驶沪A6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近川南奉公路西约1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尹玉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检查治疗,后多次在相关医院随访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燕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及距骨骨挫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沪A6XXX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口。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尹玉芳已赔偿原告90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A6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玉芳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足以否定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由原告出资购买保险产品而获取之理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虽系在定残鉴定后发生,但经审查,均属针对事故所致骨折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尚具有相应关联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76.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情确认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1,800元;3、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4、衣物损失费,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200元;5、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4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未举证证明,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合计1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7,318.2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39,061.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款与先行赔付款相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需赔偿124,061.4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尹玉芳赔偿,该款与已赔付款相冲抵,被告尹玉芳还应赔偿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燕124,061.40元;
  二、被告尹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燕3,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周燕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燕负担655.20元,被告尹玉芳负担982.80元,被告尹玉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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