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燕利,女,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英,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旻旻,女。
原告周燕利与被告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志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燕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7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8,477.9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要求由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0时58分,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崔二林驾驶牌号为豫P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5公里处,因变道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JXXXX车辆、康锋驾驶的牌号为皖S2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乘坐于周某某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及案外人符西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二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某和康锋对事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急诊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牌号为豫P1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牌号为皖S2XXXX无责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案外人郑留成到庭陈述意见,并其为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关系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和“三期”期限均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本事故已就周燕利的医疗费、符西南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和理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55,000元,财物损失费限额剩余1,85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797,639.51元,还剩余202,360.49元。另外,原告乘坐的车辆车主就车辆损失也提起了诉讼,现尚未判决生效。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176元与病史不对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系农村户籍,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本案的无责车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险,要求先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皖S2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险,本案事故为三车事故,在本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为无责。本被告已在医疗费用无责险限额内已理赔周燕利500元、符西南5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赔偿金无责险限额内已理赔符西南5,500元。要求和有责车保险公司方按比例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0时58分,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崔二林驾驶牌号为豫P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5公里处,因变道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JXXXX车辆、被告康锋驾驶的牌号为皖S2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乘坐于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案外人符西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二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某和康锋对事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队第八五医院治疗。2018年7月13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左膝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牌号为豫P1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皖S2XXXX的无责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01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周燕利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燕利医疗费233,234.25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周燕利医疗费500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符西南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等55,000元、财物损失费15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符西南各项损失564,405.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符西南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57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上海姜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乘坐车辆的车主)车辆损失费185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海姜堂货运代理有有限公司(原告乘坐车辆的车主)车辆损失费等共100,510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崔二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限额和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交警队推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在异议,但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176元医疗费用系挂号、拍摄摄片产生,所挂科室为骨科,可确认系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现主张金额1,2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均主张6,000元,数额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经营租赁合同等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上海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上海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0,230.9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在精神上确受到较大的损害,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等,可证明原告从事肉类零售工作,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80,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2,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富志华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燕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燕利残疾赔偿金5,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燕利医疗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730.90元、误工费80,000、鉴定费2,300元,合计191,406.90元中101,850.49元;
四、被告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燕利医疗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730.40元、误工费80,000、鉴定费2,300元,合计191,406.40元中89,556.41元;
五、被告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燕利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计2,752.50元,由被告项城市富志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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