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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张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硕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玲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盛,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振良,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硕浦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对反诉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故本院就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李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0万元;3.判令李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2.判令李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1月12日,周某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各出资150万元成立苏州鋆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阿英煲餐厅,下简称苏州鋆华公司),具体的餐饮工作由李某负责。为此周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周某某又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李某指定的上海鋆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鋆华公司)账户100万元,该100万元是李某向周某某的借款。后李某应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将李某应归还借款中的50万元作为周某某对苏州鋆华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8月23日,周某某与李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周某某退出餐饮的经营,周某某投入的150万元由李某、张某某负责全数退还,并约定了付款计划,但李某、张某某至今未偿付周某某任何款项,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张某某辩称,15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款项为投资款,故李某、张某某认为该笔款项就是投资款,2014年8月23日的协议中没有出现股权转让字眼,而是退还150万元,也没有关于股权变更任何约定等任何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表述,故不是股权转让签订的协议。诉请2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不认可。
  第三人上海硕浦新能源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清楚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到庭只是为了证明200万元的事实。
  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及到两个合作项目,一个是周某某与李某的苏州阿英煲餐厅合作项目。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各自出资150万元成立苏州鋆华公司,另一个是周某某与李某、张某某的煤炭贸易合作项目。2014年8月23日周某某与李某、张某某签订了《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和《协议》。《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约定周某某负责电厂煤炭采购计划数量的确定;《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并且李某、张某某从煤炭贸易中获利并且周某某在苏州鋆华公司的投资款150万元足额缴纳后,李某、张某某依照《协议》向周某某分期支付150万元。现李某、张某某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协议》,理由如下:1、存在重大误解。2011年11月14日李某收到了100万元,周某某告知李某其已经出资100万元,后来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李某、张某某在准备应诉的过程中,看到了第三人出具的《声明书》中声明第三人没有为任何第三方代付过投资款时,方才得知前述100万元不是周某某支付的投资款。由于周某某的误导等原因,李某、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当时,误以为周某某投资款100万元已经支付,存在重大误解;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李某是苏州鋆华公司的股东,周某某也是苏州鋆华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投资款及损失应当由股东各自按照出资比例由股东本人承担,无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返还,周某某要求李某向其返还投资款显失公平;3、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周某某向李某、张某某做出了其已经缴纳投资款100万元的虚假意思表示,且周某某在明知《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并且李某、张某某从煤炭贸易中获利并且周某某在苏州鋆华公司的投资款150万元足额缴纳是李某、张某某向周某某支付150万元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故意将《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和《协议》从形式上割裂开来,遗漏、歪曲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以欺诈手段使李某、张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故协议应予撤销,李某、张某某无需向周某某支付150万元。
  反诉被告周某某辩称,撤销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应有相应规定,现已超过该期间。协议表述内容都是完整清晰的,且签署双方都是在商场上成年人,故不存在误导和虚假承诺。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周某某、李某就租赁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XXX号三楼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区域开设阿英煲餐厅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总预算金额为300万元,周某某、李某各出资150万元,双方各占项目股份的50%;本项目注册成立餐饮公司,双方作为股东共同出现在《公司章程》中;项目资金分三笔到位,第一笔2011年11月14日,到位资金150万元,其中李某50万元(包括李某前期租赁保证金及首笔租金),周某某100万元;第二笔2012年1月10日,李某到位100万元;第三笔2012年3月5日,周某某到位50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项目资金中第二笔需李某出资的100万元,周某某以年16%利息借给李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李某在2012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04万元归还周某某,期满视周某某实际情况,由周某某决定是否续借,最长不超过1年;餐厅开业后,遵循国家《公司法》各项规定,以“有限公司”模式运行,李某、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履行公司股东的各项义务。
  同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李某转账100万元,在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上显示,用途为“往来款”,复核为“周某某”。
  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向上海鋆华公司转账100万元,在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上显示,用途为“往来款”,复核为“周某某”。李某于同日在该电子回单上签字并注明“收到上面款项”。
  同年4月16日,李某向周某某转账100万元,备注为归还借款。
  同年5月29日,苏州鋆华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李某、周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李某、周某某的实缴出资均为5万元。
  2014年8月23日,周某某(甲方)与李某、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投资成立苏州鋆华公司(苏州阿英煲餐厅),根据协议甲方投入150万元,乙方投入150万元,各自占该公司股权50%,该项目开展后具体工作由乙方负责。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甲方的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从该项目退出,甲方投入的150万元由乙方负责全数退还给甲方;二、具体付款计划:从2015年6月1日起,乙方按每月不低于5万元付给甲方,直至满150万元结束,期限最晚不超过2017年5月31日止。款项付清后,苏州鋆华公司甲方持股归属乙方。如逾期付款乙方另行支付甲方20万元;三、视该项目的情况,乙方给予甲方适当补偿,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等。
  同日,周某某与李某、张某某就共同合作上海电力阚山电厂煤炭贸易事宜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作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9个月;张某某、李某负责具体的煤炭贸易业务的开展,包括货源组织、出资、结算等工作,周某某负责电厂煤炭采购计划数量的确定;经营产生的利润,周某某按每吨3元收取,张某某、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周某某指定账户。周某某提供张某某、李某对应的住宿、交通、餐饮发票供张某某、李某做账计入经营成本等。
  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未对外投资过任何餐饮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苏州鋆华公司),也没有为任何第三方个人或单位代付过投资款;第三人往来款项为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资金数额,是第三人收款的权利及付款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与任何第三方个人及单位无关。
  另查明,在第三人向李某及上海鋆华公司转账200万元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
  审理中,李某与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向李某和上海鋆华公司转账的合计200万元为第三人向李某出借的款项。在本院向李某询问:“你方当时是否向第三人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时候,李某表示:“有的,但应该没有书面借条。”,并表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周某某明确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
  以上事实,由周某某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第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一组,李某、张某某共同提供的苏州鋆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一份,《声明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周某某、李某、张某某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中李某、张某某应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周某某主张为股权转让款,李某、张某某主张为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和李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后,双方事实上成立了苏州鋆华公司,并均作为股东登记在册,故《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应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此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周某某投入的150万元由李某、张某某全数退还,如果将该笔15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投资款的返还,则返还的主体应当为苏州鋆华公司,且苏州鋆华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而非李某、张某某。此外,《协议》中还明确,款项付清后,苏州鋆华公司周某某持有的股份归属李某、张某某,故李某、张某某应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的对价。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李某、张某某主张:一、李某、张某某表示在准备本案应诉的过程中才看到的第三人出具的《声明书》,声明第三人没有为任何第三方代付过投资款,方才得知第三人支付的100万元不是周某某支付的投资款,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支付给李某和上海鋆华公司的200万元,第三人和李某均表示该笔款项系李某向第三人的借款,且李某亦表示其与第三人达成过借款的合意,1、若第三人与李某关于款项的性质陈述属实,则李某在收到第三人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当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存在其在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方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的问题,李某、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当时就应当知道周某某未支付150万元的出资款,其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而至李某、张某某提起反诉之时,早已超过一年时间,撤销权已经消灭;2、若第三人与李某关于款项的性质陈述不属实,则第三人支付的20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第三人支付上述200万元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且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复核人亦为周某某,故周某某认为为第三人代其支付款项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综上,李某、张某某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李某、张某某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李某、周某某均为苏州鋆华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投资款及损失应当由股东各自按照出资比例由股东本人承担,无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返还。对此,本院认为,1、周某某与李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150万元实质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而一家公司的股权价值不仅体现在公司的现有资产方面,而李某、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该价款超过了苏州鋆华公司50%的股权价格,也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且李某、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款明显超出苏州鋆华公司50%的股权价格;2、即使150万元明显超出苏州鋆华公司50%的股权价格,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序,则李某、张某某也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而至李某、张某某提起本案反诉之时,早已超过一年时间,撤销权已经消灭。三、李某、张某某主张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出资的问题,前文已经有相关陈述,关于同日签订的《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从该份协议与涉案《协议》的内容看,并无关联性,李某、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煤炭贸易中获利是支付周某某150万元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对李某、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张某某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李某、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向李某、上海鋆华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第三人和李某表示该款项系李某向第三人的借款,而周某某表示该款项中的100万元系周某某的投资款,另外100万元系周某某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出借给李某的借款,后双方达成合意,将其中50万元转为周某某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支付上述200万元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且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复核人亦为周某某,故周某某主张该款项系第三人代其支付的款项更具有合理性,至于第三人对该代付行为持否定态度,周某某以第三人的账户对外付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若第三人认为周某某的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无效或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李某、张某某需最晚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150万元款项,逾期支付需另行支付20万元,现李某、张某某并未按期支付,显属违约,关于20万元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周某某要求李某、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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