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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9号容辰庄园小区商务中心1号楼203室。
负责人:鞠晓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98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至2017年7月18日为6787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下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G×××××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容辰庄园小区西侧通道(此处是小区车辆集中停放区域,无禁止停车及危险警示)。当天下午原告准备开车外出时发现车辆毁损。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并报警,经过勘察,车辆毁损是由该小区8号楼31层楼顶公共区域外墙脱落所致。后原告将车辆送往4S店待被告修理。因原告工作需要,在车辆维修期间在租车公司租赁别克GL8商务车一辆,租车费截止2017年7月18日花费6787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系张某某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业主。绿某公司系为周某某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7年3月5日周某某将其名下冀G×××××号车辆停放于容辰小区8号楼西南侧道路边,后该小区8号楼楼顶公共区域的外墙脱落致周某某车辆损坏。周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广汽丰田兴和张宣路店进行维修。因原、被告就修车事宜未协商一致,周某某因生活及工作需要于2017年3月5日按日租金500元从张某某市奥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车牌号为京Q×××××号汽车一辆使用至今。
庭审中,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3月5日张某某市公安局红旗楼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车辆受损时录像光盘一张,照片一组17张,拟证明容辰小区8号楼外墙脱落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2、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汽车租赁合同三份,租车发票8张,金额58878元,拟证明周某某按日租金500元租赁汽车的花费;3、照片一组1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的情况。4、钣喷车辆报价单一份,拟证明维修车辆需花费20989元。绿某公司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报警案件登记表无异议,但根据记录内容,其认为原告车辆仅前车玻璃受损,光盘内容应该是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但录像中显示是有警示标志的,对17张照片,报警记录写的是白色丰田车,但照片有部分是黑色的,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出租车辆的资质,被告与丰田4S店联系,前车玻璃更换只需要3天,所以对于租车合同和租车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属于扩大损失,而且原告对于租车费用,在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应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需要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修理发票,且修理部位与报警单上的记录部位有差别。
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6张,拟证明受损车辆停放位置旁边有警示牌及墙皮脱落的情况;2、钣喷车辆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是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提供给被告的,拟证明与原告提交法庭的报价单有出入。周某某对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警示牌是本案发生后,被告安装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方位、环境不具体,而且照片中显示事情发生后仍有车辆在此停放,被告对小区疏于管理。对证据2,该报价单是两次4S店出具的报价单,对于车辆损坏情况应按照现在的实际损失为准。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案中绿某公司作为容辰庄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负有对小区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维护责任。故绿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容辰庄园小区内公共区域损坏外墙脱落致周某某的车辆损坏,周某某在车辆受损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绿某公司作为该小区管理人未尽到对公共区域完善的维修、维护的责任,故绿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提交事发后现场录像及钣喷车辆报价单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受损部位及修复价格,绿某公司认为录像内容应是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但认为仅车辆前风挡部位受损,明显与录像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绿某公司未再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对绿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周某某要求绿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9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某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的费用,考虑到车辆损坏造成周某某生活、工作的不便,酌情支持50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20989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45元,被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顾静 附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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