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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萍与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萍,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姬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爱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周爱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就提成工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事实查明的方式直接认定周爱萍的工资组成不包括提成有误,周爱萍已提供多组证据证明存在提成工资,未发的提成工资金额也已有明确金额记载,且在一审中已向法院出示提成工资的相关证据原件,但一审法院判决中确认周爱萍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从而认定主张提成工资依据不足,系与事实不符,故周爱萍理应获得提成工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就休息日加班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并不以用人单位强制性安排加班为前提,且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不同意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应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颠倒了加班费主张的举证责任,故香河食品公司理应支付加班费;3、就报销费用部分,周爱萍已提交发票报销费用的相关照片,根据企业内部人员费用报销的常规行业惯例,都能证明周爱萍已经将相关原件交由财务,且周爱萍在一审中提出责令香河食品公司提供相应的原始账簿或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未获准许;4、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从未规定公司未足额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情形的前提是需要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香河食品公司辩称:1、不同意周爱萍的上诉请求,周爱萍的工作岗位属于外勤,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安排相对比较自由,难以考勤,香河食品公司并未安排其休息日加班,故香河食品公司无需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2、香河食品公司并未与周爱萍约定过提成工资的组成,香河食品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主发放,周爱萍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缺乏依据,香河食品公司不同意支付提成工资;3、周爱萍并未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不同意支付报销费用;4、香河食品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周爱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爱萍上诉,维持原判。
  香河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685.71元;2、2017年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600元。周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1、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9,600元;2、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804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8,100元;4、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5、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提成工资61,500元;6、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1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00元;8、2018年6月至8月期间的报销款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爱萍于2015年4月1日进入香河食品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周爱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4,500元、餐贴300元、话贴200元、工龄100元组成,合计8,100元。香河食品公司每月25日左右支付周爱萍上个月工资。2017年9月起,香河食品公司账户按月支付周爱萍工资3,480.10元,香河食品公司总经理周立新按月支付周爱萍4,000元。周爱萍的具体工作内容为每天往返各超市,进行货品整理、沟通点货,并对其负责的销售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包括到各卖场进行巡查等)、工作统计、工资核算。2018年7月18日,香河食品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员工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进行工作学习培训。2018年7月19日,香河食品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员工“对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的人员要求2018年7月23日前到公司办公室处续签,在此日期前不续签劳动合同者,公司视为劳动者个人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7月23日,香河食品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员工“2018年7月23日至7月30日培训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迟到、早退、请假,如不能遵守一律以旷工处理”。周爱萍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及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病假,2018年8月4日之后一直开具病假单至2018年9月10日。香河食品公司支付了周爱萍2018年7月工资3,658元。2018年9月29日,周爱萍向香河食品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本人周爱萍自2015年4月1日入职。因单位长期拖欠加班费、提成奖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又无故拖欠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时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爱萍于2018年9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9,600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8,80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8,100元、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提成奖金61,5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00元、2018年6月至8月期间报销费用1,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香河食品公司支付周爱萍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85.71元、2017年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6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21.21元,对周爱萍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香河食品公司、周爱萍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周爱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原件,最后一份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合同首部和尾部均加盖有周爱萍名称字样的印章,另有“狄国万”字样的签名。周爱萍另表示香河食品公司平时有多枚印章对外进行流通。香河食品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上加盖的印章非香河食品公司处印章,且狄国万早已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2、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中虽未注明“提成”,但有些转账是提成。香河食品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即使曾经发放过奖金,并不代表其后会继续发放。3、提成汇总表复印件、淡季奖金申请复印件、奖金明细复印件,淡季奖金申请系由“周爱萍”申请,内容系针对销售情况存在的季节性以及为了将淡季销售业绩做得更好,申请奖金进行调整,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公司淡季销售期,奖金按旺季的80%发放。香河食品公司对淡季奖金申请不予认可,对其他提成汇总和奖金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进行核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香河食品公司现在有支付义务,已经发放和计划发放都不能等同于其后应当发放。4、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可以证明周爱萍在休息日存在加班。香河食品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香河食品公司并未安排周爱萍休息日出勤,周爱萍工作性质灵活可以自行安排。5、付款凭证照片,周爱萍已经将原件交给了香河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周爱萍主张曾与香河食品公司签订过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予以佐证,香河食品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信周爱萍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现周爱萍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香河食品公司应当支付周爱萍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委员会按照7,600元/月的标准裁决该项为46,685.71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香河食品公司要求不支付周爱萍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费和休息日加班工资:香河食品公司主张周爱萍所工作的地点(超市)安装有空调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费,但周爱萍系从事销售工作,需要在不同的超市之间移动,故香河食品公司应当支付周爱萍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费1,200元,香河食品公司要求不支付周爱萍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爱萍在香河食品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内容系每天往返各超市,进行货品整理、沟通点货,并对其负责的销售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统计、工资核算。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相较于普通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性,周爱萍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休息日出勤是经由香河食品公司的强制性安排且休息日出勤的工作量达到了饱和状态,故周爱萍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和提成:周爱萍主张其应当享受年终奖,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周爱萍主张其存在提成并对此提供了淡季奖金申请、银行对账单、提成汇总表复印件、奖金明细复印件予以佐证,淡季奖金申请等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银行对账单中亦无具体交易明细载明“提成”或者“淡季奖金”,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香河食品公司处存在淡季奖金制度并承诺向周爱萍支付系争期间段内的淡季奖金,且周爱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业绩以及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周爱萍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提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以及报销费用:香河食品公司、周爱萍双方均认可香河食品公司支付了周爱萍2018年7月工资3,658元,根据周爱萍2018年7月的病假情况,香河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周爱萍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2,521.21元。周爱萍主张香河食品公司尚有费用未予报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相关的费用票据递交给了香河食品公司,故其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周爱萍以香河食品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提成以及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了与香河食品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但香河食品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7日以及2018年10月12日分别支付了周爱萍2018年7月以及8月的工资,虽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但无法认定香河食品公司拖欠周爱萍工资存在恶意,故周爱萍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香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爱萍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85.71元;二、香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爱萍2018年7月工资差额2,521.21元;三、香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爱萍2017年6月至9月以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的高温费1,200元;四、对周爱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我国劳动合同法针对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用工责任的不良企业所设立的一项惩罚性赔偿措施,其本身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鉴于双倍工资的前述性质,其计算基数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予以确定。现周爱萍主张其工资组成部分应包括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提成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不应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令香河食品公司支付周爱萍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85.71元,经本院核查,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根据周爱萍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判令香河食品公司应补足周爱萍2018年7月工资差额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周爱萍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来看,一审法院根据周爱萍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及考勤情况,认为香河食品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年终奖,本院认为,此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报酬,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以及职工的表现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与否以及发放数额、发放条件。周爱萍要求香河食品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但未提供其应该取得奖金的合理证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提成工资,亦是企业对员工工作成绩的奖励,也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能获得提成款以及该款项如何分配、支付,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设定。通常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就销售业绩、销售目标、提成比例、发放条件、发放对象、时间予以约定,周爱萍坚持主张提成工资,其应就可获得提成工资的依据尽举证责任,现周爱萍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河食品公司有书面的提成工资制度或双方就系争期间的淡季提成工资有支付约定以及约定的支付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系民事活动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同样适用。对于劳动者行使即时解除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案件,人民法院仍需考量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出于主观恶意、是否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对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周爱萍认为香河食品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应属于故意拖欠、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然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香河食品公司并非故意为之,且于2018年9月、10月支付了系争期间的大部分工资,故周爱萍主张香河食品公司克扣工资致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报销费用,本院认为,鉴于一审判决对周爱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细的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而周爱萍在上诉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周爱萍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爱萍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许力婷

审判员:李伊红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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