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负责人:刘继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济涛,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贾启承,公司经理。
周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济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商银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2时,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东光县城东383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后屯路段时,被突然驶入逆行道的邢路常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损坏。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义务。当庭将保险理赔款变更为4581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被保险人周某的冀J×××××号车于2017年6月24日在东光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为三方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现场处理,至今对事故责任无法明确。我司无法对原告车辆的责任认定清楚,根据保险合同,我司赔偿的前提是责任明确。故我司申请法院协助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与涉案民警当面核实该事故责任。
第三人工商银行未到庭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金额偏高,残值作价过低,其公司与承修方核实,维修费35000元。因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份公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后,依法指定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公估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公估费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交的阳某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原告主张其为保险受益人。被告辩称只要原告能提供按期还款及第一受益人授权将赔款赔付原告的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庭后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我行同意将投保人为周某,被保险车辆为冀J×××××号车辆,保单号为0000399771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下2017年6月24日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归周某,该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周某所有。”证明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另有原告提交的其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还款情况,对于原告请求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承包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商业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281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581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 闫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