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北方制鞋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法定代表人:王龙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的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为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撤销。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未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周某某从未收到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依法自周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判决从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做出通知之日起计算违法法律规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2.由于集体企业发展历程的历史特殊性,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经历了半生产半停产直到停产状态。如果没有当前国家的优惠职工政策和法律规定,该企业停产解散后全部职工均没有任何补偿或怠于。双方也就不存在劳动争议,更不存在劳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正是由于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出售并且出售款用于安置职工,但是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单方作出决定确定周某某等人不享有相应待遇,双方才产生劳动争议,周某某劳动权利才被侵害。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侵害劳动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企业出售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为此,即便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由于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侵犯劳动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至方案出台之日,周某某也不存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至今超过二十年的情况。况且,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未包括劳动权利,依法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一审判决显然未顾忌普通劳动者基本权利,恶意错误适用法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一审诉讼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未提供有效的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撤销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的错误决定,判决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履行安置职工的各项义务。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其权利不能得到保护完全正确。周某某被作出除名决定后,其没有向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提出过任何质疑,且从周某某被除名至今已经20多年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周某某的诉求不但早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超过了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保护。这就说明无论周某某原审的权利是否遭到侵害,无论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将其除名的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在法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期间内,只要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其本身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关于20年最长时效的固定不存在中止中断的规定,所以即使周某某真的对自己被除名的决定不知道,超过20年之后也不会再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最长时效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无限期主张权利。如果没有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到20年、30年、40年,甚至更长时间以后以自己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由请求保护其权利,那么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所以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本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完全正确,这不是法院或者政府不保护上诉人的权利,而是法律不允许法院和政府来保护周某某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经营场所已经全部拆迁完毕,工厂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从2000年以后就已经停产了,单位的必要开销是靠出租单位厂房维持。现在工厂的厂房已经拆迁完毕,单位的住所地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单位负责人也已经退休,也就是说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已经完全消失,不再具备任何生产加工销售能力,所以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根本不存在继续与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3.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解除与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其所进行的是除名决定而不是开除决定。对周某某进行除名处理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而如果是进行开除决定则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这属于行政处分。而且单位对职工进行开除决定有严格的程序,根据《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第13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而且作出开除决定还需要记入档案。但是对于除名决定,只要符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就可以予以除名,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并没有对除名决定作出繁琐的程序,档案当中也无需记录。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名决定在法律上已经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现在规定有限制条件,也有赔偿方案,但是在当年并没有严格的规定,所以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按照开除决定的法定程序来对照自己除名决定是不对的,所以即使本案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从程序上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综上,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的相关领导也理解周某某的做法,但是当时有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而且很多事情都是历史遗留问题,现在的领导即便是想要解决,但是没有解决的基础,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解决,因此才形成今天的这个局面。请求法庭公正判决,也希望周某某能够重新理解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重新与单位进行和谈,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周某某、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撤销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对周某某的除名决定;3.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的动迁安置方案在职职工的待遇给予周某某相应的补偿(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最低生活保障等);4.诉讼费由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企业成立于1980年9月19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现经营范围属于停产、房屋出租。周某某于1980年成为该企业正式职工。九十年代中期被告企业因经营不善,周某某自谋职业。1994年9月20日周某某所在车间将周某某长期旷工的情况上报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劳资科。1995年10月12日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作出“除名启示”将周某某除名。一审法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单位于1995年10月12日作出除名启示,将周某某除名至今已经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某负担。经二审审理,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4年9月20日周某某所在车间将周某某长期旷工的情况上报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劳资科。1995年10月12日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作出“除名启示”将周某某除名,至周某某提起诉讼的22年中,周某某未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过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及劳动待遇的权利。且在一、二审审理中,周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仍与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保持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周某某称其未被除名的主张不成立。周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齐齐哈尔市北方制鞋厂作出除名决定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系1995年之后颁布和实施的,周某某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历史遗留劳动争议问题,没有法律根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的规定。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制度系法定原则,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均不予认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某诉讼所主张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其诉讼至法院的期间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其上诉所称权利被侵害处于持续状态系损害后果在持续,但诉讼时效是以侵害行为完成之时起开始计算,故周某某主张的诉讼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李颖莉
书记员: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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