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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某、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昌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昌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4413-8。
法定代表人陈艳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8195-3。
法定代表人徐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昌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赞、被告黄某某、昌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黄某某申请追加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院在追加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后,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双方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间两个月。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日期、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受理后,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1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1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Q×××××号出租车从恩施驶往建始,当车辆行至209国道1919KM+380M处时追尾于永铸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周某某及于永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住院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52.45元。2011年1月17日,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日预计为66个月,后期手术费用预计为15000元,后期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鄂Q×××××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昌发公司,系被告黄某某挂靠在被告昌发公司处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13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程度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782.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在因被告黄某某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相关费用的赔偿。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昌发公司处进行营运,故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昌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昌发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9728.44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3688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26712.5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以85.3元/天为标准,认为除应当计算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期间外,仍应酌情考虑,三被告仅认可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期间共59天,本院采纳三被告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3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伤残,且长期未愈,确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伤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7)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111.64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3782.46元后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2263.34元,余下19848.3元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昌发公司赔偿。对于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552.45元,在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退还被告黄某某15641.96元,余下3910.49元由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昌发公司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提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3900元不应由其独自承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是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庭审中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提出的辩称理由,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目的也是用以证明原告的不合理主张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263.34元;
二、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昌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48.3元(不含被告黄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黄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641.96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恩施自治州昌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翔宇

书记员:朱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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