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贠仰成
罗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59年10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贠仰成,男,生于1953年4月1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2月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同心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3月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同心县豫海镇长征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正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贠仰成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贠仰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鹏、王秀萍、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1时1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G5682号小轿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小红公路24KM+500M路段处时与后方超车的同方向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相刮擦,致使原告乘坐的小轿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的耕地内,造成二原告及另一乘车人贠番军受伤,耕地部分农作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周某某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原告贠仰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部外伤、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等多处损伤。
本次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及贠番军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另外,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贠仰成伤残等级为九级。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二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698.42元。
其中:医疗费24746.09元、误工费29464.11元、护理费30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61698.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贠仰成以前就有耳病,所以说他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承担,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罗某某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辩称,宁CD2893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赔偿。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海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海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十二张、海原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药店药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为14460.43元,门诊医疗费为1236.41元,手术费为3500元,药店购药花费为1182.6元,共计支出20379.44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证据五、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七组证据:户口本一份、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护理人员贠小军的月工资收入为82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十五张,拟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手术费3500元、药店购药费1182.6元的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关于误工费的鉴定有异议,认为50岁以上没有误工费;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上有人为改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护理人员就是贠小军;对证据八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燃油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明一份,证明手术费花费为3500元,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手术费3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药店购药发票一份,因该药购置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的治疗期间不符,且未提供医嘱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份购药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七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陕西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并未提供贠小军的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就是贠小军,因此,被告罗某某及李某某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八中原告提供的二份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二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符,其他均为燃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贠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脑干诱发电位报告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院耳鼻头颈外科稳态听觉系统测试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宁夏医科大门诊治疗以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部外伤、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等多处损伤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十一张,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为3376.8元、门诊医疗费为989.85元,共计支出4366.65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贠仰成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及护理人员贠番军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贠仰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关于误工费的鉴定有异议,认为50岁以上没有误工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上有人为改动,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贠仰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公安机关、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宁CD28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缺席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8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沿小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10分许,当行驶至小红公路24KM+5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G5682号小轿车时两车刮擦,致宁EG5682号小轿车失控后驶入道路西侧的耕地内,造成宁EG5682号小轿车乘车人周某某、贠仰成、贠番军受伤,耕地部分农作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及贠番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周某某支出医疗费15696.84元,原告贠仰成支出医疗费4366.65元。
经诊断,原告周某某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原告贠仰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部外伤、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等多处损伤。
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贠仰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某已向二原告赔付3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G568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贠仰成以及另一乘车人贠番军受伤,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及贠番军不负事故责任。
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原告不要求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予以分割,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因伤而发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5696.84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费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文件,误工费为210天98.21元/天=206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年20年10%=46570元;护理费为90天98.21元/天=8838.9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但无具体标准,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已给其本人及其亲属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经征求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意见均表示为方便当事人可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主张的10000元明显偏高,酌情支持8000元。
以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07229.84元。
原告贠仰成因伤而发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366.65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费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文件,误工费为90天98.21元/天=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年18年20%=83826元;护理费为60天98.21元/天=5892.60元;原告贠仰成主张的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但无具体标准,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贠仰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贠仰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贠仰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已给其本人及其亲属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应予支持,结合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原告贠仰成的损失共计为111524.15元。
二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7229.84元+111524.15元=218753.99元。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彦青、李某某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贠仰成各项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69127.79元,共计1891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贠仰成各项损失29626.20元,除已支付的3500元,下余261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贠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元,原告周某某、贠仰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明一份,证明手术费花费为3500元,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手术费3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药店购药发票一份,因该药购置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的治疗期间不符,且未提供医嘱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份购药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七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陕西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并未提供贠小军的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就是贠小军,因此,被告罗某某及李某某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八中原告提供的二份交通费发票的时间与二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符,其他均为燃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贠仰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脑干诱发电位报告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院耳鼻头颈外科稳态听觉系统测试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宁夏医科大门诊治疗以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部外伤、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等多处损伤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十一张,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受伤后住院治疗费为3376.8元、门诊医疗费为989.85元,共计支出4366.65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贠仰成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告贠仰成及护理人员贠番军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贠仰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关于误工费的鉴定有异议,认为50岁以上没有误工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上有人为改动,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贠仰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公安机关、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宁CD28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缺席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8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沿小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10分许,当行驶至小红公路24KM+5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G5682号小轿车时两车刮擦,致宁EG5682号小轿车失控后驶入道路西侧的耕地内,造成宁EG5682号小轿车乘车人周某某、贠仰成、贠番军受伤,耕地部分农作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及贠番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周某某支出医疗费15696.84元,原告贠仰成支出医疗费4366.65元。
经诊断,原告周某某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原告贠仰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部外伤、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等多处损伤。
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贠仰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某已向二原告赔付3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CD2893号小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G568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贠仰成以及另一乘车人贠番军受伤,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及贠番军不负事故责任。
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原告不要求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予以分割,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因伤而发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5696.84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费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文件,误工费为210天98.21元/天=206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年20年10%=46570元;护理费为90天98.21元/天=8838.9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但无具体标准,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已给其本人及其亲属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经征求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意见均表示为方便当事人可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主张的10000元明显偏高,酌情支持8000元。
以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07229.84元。
原告贠仰成因伤而发生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366.65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费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文件,误工费为90天98.21元/天=8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年18年20%=83826元;护理费为60天98.21元/天=5892.60元;原告贠仰成主张的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但无具体标准,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贠仰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贠仰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贠仰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已给其本人及其亲属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应予支持,结合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原告贠仰成的损失共计为111524.15元。
二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7229.84元+111524.15元=218753.99元。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彦青、李某某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贠仰成各项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69127.79元,共计1891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贠仰成各项损失29626.20元,除已支付的3500元,下余261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贠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元,原告周某某、贠仰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1元。
审判长:杨彦礼
书记员:张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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