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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91080元、公估费64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98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23时50分许,周皓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蠡吾大街育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赵博强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皓、赵博强及冀F×××××车辆乘车人赵海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了由周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全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143456元,同时就代为赔偿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先为赔偿再向对方追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核实事故真实性;3、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以不超过70%的比例予以赔偿;4、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险,导致车辆损失项目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核实原告是否从事故对方获得过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冀F×××××的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3456.4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2、2019年1月28日23时50分许,周皓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沿蠡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蠡吾大街育才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赵博强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周皓、赵博强、冀F×××××车辆乘车人赵海成受伤。
该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成无责任。
3、就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91080元。公估费6400元,由原告垫付。
4、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
5、原告的行驶证、驾驶人周皓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并在有效期内。
6、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案件款直接支付至其中国建设银行蠡县支行账户62×××13。
7、庭审中原告称未得到事故对方的赔偿,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获得过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91080元。由双方委托所做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评估费64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8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关于被告应否按照比例予以赔付。
虽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应由赵博强承担的30%的责任,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可另案向其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8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28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蠡县支行账户62×××13),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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