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玉花、郭玉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玉花,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玉花,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飞(郭玉花的儿子),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玉花申请再审称,2003年,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需要调整申明成、申殿忠、王守娥三家的承包地给其他村民作为宅基地建房,村委会以其他耕地给申明成、申殿忠、王守娥补承包地。当时郭玉花全家迁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且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准备收回郭玉花家在南河湾2.2亩承包地补给申明成、申殿忠、王守娥。我丈夫为了耕种方便,要求将自家在南河湾的2.64亩承包土地换村委会准备收回郭玉花家南河湾2.2亩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将我家在南河湾2.64亩的承包地分配给了申明成、申殿忠、王守娥进行承包耕种,郭玉花家在南河湾的2.2亩承包地由我们承包耕种至今,但承包合同书没有收回,也没有变更登记。原审判决支持了郭玉花的诉讼请求,连我2017年耕种的青苗也归了郭玉花,原判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再审,撤销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民初473号民事判决,驳回郭玉花的诉讼请求,归还郭玉花收我的2.2亩玉米,再审申请费由郭玉花负担。郭玉花辩称,1998年,赤城县人民政府给郭玉花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1998年1月25日至今,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从未收回诉争的土地,村委会也不应当收回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河西村村委会已于2017年4月30日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了我。《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规定,不得收回原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对全家迁入设区市以上转为城市户口,不愿意交回的应予确权登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严禁违法没收进城落户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也删除了现行法律中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规定。周玉花将郭玉花承包的土地2.2亩进行耕种,属于违法行为,郭玉花有权要求周玉花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所侵占的土地。也没有进行过土地经营权变更。周玉花耕种我承包经营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周玉花的再审请求。郭玉花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玉花归还其承包地2.2亩,并给付种15年地的承包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周玉花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郭玉花1998年承包耕地3.7亩,其中河西村南河湾一块耕地2.2亩,郭玉花耕种两年后转包给了张永富。郭玉花的耕地于2017年4月30日确权给了郭玉花,其中包括河西村南河湾2.2亩耕地,两边分别与张永富、褚玉河的耕地相接。郭玉花要求返还耕地,周玉花拒绝返还。本院原审认为,自家的承包地应以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进行耕种,郭玉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郭玉花要求周玉花给付耕种其15年耕地的承包费3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周玉花提供的其丈夫赵志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周玉花丈夫赵志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但其所证实周玉花在亩耕地,与郭玉花所诉的2.2亩耕地并非一块耕地,故对周玉花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玉花已取得了河西村南河湾一块耕地2.2亩(现已确权)的承包经营权,郭玉花的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现要求收回耕种,应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周玉花现耕种的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南河湾2.2亩的一块耕地(现已确权)返还原告郭玉花耕种(现有地上青苗一并归原告郭玉花),耕地两边分别与张永富、褚玉河的耕地相接,此耕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转交郭玉花耕种。周玉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其具有承包经营权;郭玉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郭玉花在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有住宅;2、申春飞的毕业证,拟证明郭玉花的儿子申春飞于2000年6月大学毕业,村委会不应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郭玉花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已于2017年4月30日已确权;5、证人周某、申某1、申某2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的承包土地未进行过调整;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赵永林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村民需要协调盖房占地,原准备协调占用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三家的地用于村民盖房,村委会把机动地补给他们三家。当时因郭玉花全家都迁到北京市海淀区并全部转为非农业了,就准备用郭玉花家的地补,郭玉花家的地当时由周玉花耕种,经过协调将周玉花家的地补给了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三家耕种,周玉花耕种郭玉花的承包地。村里的地进行了测量,但还没有确权。2、周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郭玉花家承包地一直由周玉花家耕种,周玉花家原来的2.64亩承包地现在由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三家耕种。村里因盖房进行过土地调整,其当时不是村干部;3、申殿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郭玉花家在河西村南河湾2.2亩承包地与周玉花家在河西村南河湾2.64亩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地,郭玉花的2.2亩耕地由周玉花耕种,周玉花家的2.64亩耕地由申殿忠、申明成、王守娥耕种。大约2011年,因村民盖房需要占用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三家的耕地,村委会准备把郭玉花家的承包地调整给其三家(郭玉花全家都搬走了),当时因周玉花家耕种着郭玉花家的地,周玉花家就留下了郭玉花家在南河湾的2.2亩地耕种,村委会将周玉花家在南河湾2.64亩耕地调整给了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三家耕种。村里对承包地进行了测量,但还没有确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周玉花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查,周玉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不是双方诉争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郭玉花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申春飞的毕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郭玉花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郭玉花提供的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5、郭玉花提供的证人周某、申某1、申某2的证明,证明内容不清楚,不予认定;6、本院调取的赵永林、周某、申殿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月,郭玉花家承包了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南河湾耕地2.2亩,赵志荣(周玉花的丈夫,已去世)家承包了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南河湾耕地2.64亩。郭玉花全家于1999年6月份迁至北京市海淀区,并全部转为非农业。因郭玉花家与赵志荣系亲戚,从2003年起,郭玉花家的承包地一直由周玉花家耕种。2011年,赤城县后城镇河西村村民盖房需要占用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三家的耕地,河西村村委会准备将郭玉花家承包的河西村南河湾2.2亩承包地作为村里的机动地调整给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因周玉花家耕种着郭玉花家的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周玉花家便留下了郭玉花家承包的河西村南河湾2.2亩地耕种,将自家承包的河西村南河湾2.64亩承包地调整给了王守娥、申明成、申殿忠三家耕种至今。后城镇河西村的承包土地进行了测量,但尚未确权。
再审申请人周玉花因与被申请人郭玉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073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732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玉花、被申请人郭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飞、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玉花、被申请人郭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郭玉花全家于1999年6月份迁至北京市海淀区,并全部转为非农业,河西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收回其承包的耕地调整承包给周玉花耕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郭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适用《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有关规定,周玉花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玉花要求郭玉花归还其2.2亩玉米的再审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73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玉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玉花要求郭玉花归还其2.2亩玉米的再审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郭玉花负担;再审申请费80元,由周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吴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