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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李志民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胡爱东
徐斌
徐某某
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郎笑童(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
李晓红

原告周某某,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某。
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该公司纪检监察处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徐某某、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东、徐斌,被告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笑童、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某是盛华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名义与周某某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徐某某在以中厦公司名义承揽盛华公司的自备热电站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所有印章均遭到中厦公司否认,且中厦公司已经针对徐某某涉嫌私刻印章等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由于盛华公司发包工程时并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相关建设管理部门无备案,对外无法明确认定徐某某所使用的中厦公司的资质材料的真实性。故在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徐某某是否涉嫌冒用中厦公司名义并私刻印章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前,本院对徐某某和中厦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做出认定,盛华公司是否有过错也无法查明,故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无法予以确定。鉴于公安机关受理中厦公司报案后案件长时间无进展,相关事实不能确定,且徐某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依法先行对能够查明的部分进行判决。即徐某某是盛华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对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直接责任,其应当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但周某某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周某某可待相应事实查清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租赁费102820元,并给付滞纳金66729元(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987日,滞纳金为102820×6%×4×987÷365=66729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某钢管15848.5米、扣件13059个、钢跳板201块,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相应损失404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某某是盛华公司自备热电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中厦公司盛华工地项目部名义与周某某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由于徐某某在以中厦公司名义承揽盛华公司的自备热电站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所有印章均遭到中厦公司否认,且中厦公司已经针对徐某某涉嫌私刻印章等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由于盛华公司发包工程时并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相关建设管理部门无备案,对外无法明确认定徐某某所使用的中厦公司的资质材料的真实性。故在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徐某某是否涉嫌冒用中厦公司名义并私刻印章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前,本院对徐某某和中厦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做出认定,盛华公司是否有过错也无法查明,故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无法予以确定。鉴于公安机关受理中厦公司报案后案件长时间无进展,相关事实不能确定,且徐某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依法先行对能够查明的部分进行判决。即徐某某是盛华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当对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直接责任,其应当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但周某某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中厦公司和盛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周某某可待相应事实查清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租赁费102820元,并给付滞纳金66729元(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987日,滞纳金为102820×6%×4×987÷365=66729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某钢管15848.5米、扣件13059个、钢跳板201块,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相应损失404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凯隆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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