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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英与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玉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英与被告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兼职工资14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兼职工资差额29,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86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同时为江苏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友申电气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吴江市绿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新能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主要工作内容就是网上税务申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与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还继续为前述的多家企业兼职提供网上税务申报劳动。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事宜,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海门市申建氢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即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其主张工资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6年12月7日,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类型变更为一般养老人员退休。
  2018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兼职工资147,6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兼职工资差额29,400元,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866元。该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424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834号裁决,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60,000元。该裁决业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担任财务,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不固定的补贴(根据人事报的数据决定)。但被告一直没钱,也没经营,被告有钱的时候会发一点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因被告实在付不出工资,原告就不再去工作了。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的具体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明细汇总表。该表上有被告公司人事部相关工作人员陈海水及原告的签名,但无被告公司之印章。
  对于原告主张的兼职工资一节,原告陈述,其除向被告提供劳动外,其还同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名下的其他8、9家公司兼职,负责为这8、9家公司进行网上税务申报。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与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建冶金公司)签订了《聘用人员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而申建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仍同时兼职前述的8、9家公司。原告为此提供了报告一份(系复印件)以及兼职工资汇总表。其中报告内载因其除在被告处以及另一家公司工作外,还兼职了8家公司,故要求每个兼职公司给予兼职补贴500元。被告负责人陈遹签注“今后按补贴300元兼职一个公司计算”,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而兼职工资汇总表亦仅有人事部陈海水以及原告的签名,并无被告公司之印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汇总表未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
  被告提供书面材料称,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就未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多次打电话以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要求原告上班和履行工作职责,但原告均不予理会。被告为此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发送了开除通书。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若干,欲证明其上述陈述。其中,2014年12月4日的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准备好财务资料进行审计;2014年12月16日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是称原告擅自离岗,导致公司财务工作瘫痪,并要求原告立即回电;2014年12月19日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公司要求原告归还各类财务资料已达两月有余,且多次多人找原告,但原告始终拒绝露面,故告知原告务必返还相关财务资料,否则需承担相应后果;2017年10月20日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于周一前返还银行财务章及公司账册;2018年3月27日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为开除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邮件均已收到。原告称,因为其多次向被告主张工资,故被告管被告发邮件,其从来不回复邮件,且其每天均上班,大家天天见面,双方都已说清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86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以被告未支付其一年的工资为由,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并获支持。按原告陈述,其于此后始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表明,被告无法在工作地点联系到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岗,并返还相关财务资料。原告对此陈述,其每天都在上班。而原告对其每天上班一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且与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的表述完全不符。再则,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系通过仲裁解决,原告还声称其在未拿到工资的情况下,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无法让人信服。故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之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兼职工资147,6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负责人陈遹签字的报告复印件,如该复印件属实,则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兼职工资缺乏依据。而对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兼职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兼职的8、9家公司提供了兼职劳动,故原告此项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兼职工资差额29,4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按原告陈述,其于上述期间与案外人申建冶金公司签订了《聘用人员协议书》,故其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玉英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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