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玉荣,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野,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苏远航,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村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地址:行唐县西**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负责人:郭广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荣与被告李野、苏远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被告李野、被告苏远航、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伟和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周玉荣医疗费125949元,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作出后再行追加;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野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花园西区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周玉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经查,被告李野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苏远航。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追加车辆交强险所投保的永安保险为本案被告;2、因鉴定已作出,将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5713元,增加了179764元。
被告苏远航辩称,我的车是全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野辩称,同苏远航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已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方与被告苏远航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我方的保险责任,本案我方只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要求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时年检,已确定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63312018000057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周玉荣身份证原件、李野、苏远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份,保单两份、医疗费票据32张(易县医院6张、保定第一中心医院8张、河大附属医院10张),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2页,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居住证明**份,司法鉴定书、救护车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易县同安堂药店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一附属医院5张,证实原告在易县同安堂药店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100元、购买充气褥垫花费465元及购买轮椅花费6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不认可,原告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购买充气褥垫和轮椅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450张,被告不认可,其中的公交票据16张(金额32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10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野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花园西区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周玉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玉荣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玉荣无责任。
二、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苏远航,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野驾驶,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6日16时至2019年8月6日16时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一份保额为100万且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5日0时至2019年8月4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4725.62元(经核实票据金额),另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123元(充气褥垫465元、轮椅6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4天;
3、营养费975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97天(原告主张19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酌定);
4、护理费1989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97天(原告主张195天),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伤残赔偿金9164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60%,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644元(30548元/年×5年×6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救护车费5000元,符合原告住院实情,有票据3张予以证实;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综合考虑本次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等因素;
8、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
9、鉴定费2425元,有票据3张予以证实。
综上,以上共计283957.62元。另查明,四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垫付过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野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周玉荣的损失被告李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远航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投保相应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野赔偿。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4725.62元、护理用品花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9750元、护理费19890元、伤残赔偿金91644元、救护车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25元共计283957.6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63957.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荣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荣损失163957.62元;
三、被告李野、苏远航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原告周玉荣负担419元,由被告李野负担2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鑫
审判员 韩英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 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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