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
被告:上海复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裕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君。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复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被告复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辉、包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案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原告向被告复兴城公司申请变更原告为承租人,但一直未收到回复,直至近日才得知案涉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刘某某并由其购为产权房。原告认为,按照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首先要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被告刘某某虽出生后户籍报入案涉房屋,但其未成年期间随母生活,成年后也一直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不符合作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购房。原告在2014年和刘某某结婚前已入住案涉房屋,原告作为原承租人刘某某的配偶且入住多年,作为共同居住人理应获得承租人资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缺乏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婚姻关系因刘某某的死亡而消灭。因被告的父母已经离婚,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后,被告搬到母亲处居住,原先是两头住的。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存在。通过原来的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检察院监督程序,均确认原告没有购买该公有产权房的资格。原告与刘某某从认识到结婚仅一个月,原告称其2012年就入住案涉房屋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结婚需要满十年,但原告与刘某某结婚四年左右,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原告也没有陈述出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为何需征得其同意。被告现也很同情原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愿意拿出10万元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复兴城公司辩称,原告曾书面向被告申请过变更承租人,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不符合条件。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等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死亡的,要求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原告无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承租人的条件,而被告刘某某是原始受配人之一,且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具备承租人的条件,故被告同意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刘某某。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原告在本市没有常住户口,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条件,而被告刘某某是原始受配人之一,且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条件,被告刘某某无需与原告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和案外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是案外人刘某某与前妻之子。2000年12月,被告刘某某和案外人刘某某、韩某某(2008年1月死亡)因动迁共同受配案涉房屋,承租人为刘某某。2001年2月,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户籍迁入案涉房屋。2014年12月,刘某某提交了冒用被告刘某某签名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被告复兴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15年1月,案涉房屋产权于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5年3月,案涉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和刘某某共同共有。2016年7月,刘某某死亡,案涉房屋由原告使用。2016年11月,被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刘某某与被告复兴城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245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案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先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但先后被裁定驳回或不支持。原告也向被告复兴城公司申请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未果。2018年10月,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复兴城公司申请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2018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复兴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实付25,579元的价格购买了由其承租的案涉房屋。2019年1月11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原、被告因案涉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在外地。刘某某去世后,案涉房屋处的户籍人口仅有被告刘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住房配售单、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6)沪0115民初8245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快递底单,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告复兴城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2018)沪民申21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效力纠纷,双方争议集中在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的购房资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不符合作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而购房,但根据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虽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但在该处没有本市常住户口,被告复兴城公司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承租人并无不当。被告刘某某是案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且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成为承租人的条件,被告复兴城公司将被告刘某某变更为承租人并无不当。根据本市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同住人需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原告虽在案涉房屋处实际居住,但其在该处并无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具备购房资格。被告刘某某作为在案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承租人,有权购买案涉房屋的产权,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需征得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原告的同意,且该合同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原告是否符合前述同住人的条件,与其是否有公有住房的购房资格有关,与居住权益无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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