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玥,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国家税务局职工,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筠,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博,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梅,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周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电大小区1号楼2单元2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7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需要公积金贷款,如不能正常进行公积金贷款,双方互不违约,定金须如数返还”。后由于公积金贷款政策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办理公积金贷款,返还定金事由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需要公积金贷款,如不能正常进行公积金贷款,双方互不违约,定金须如数返还”。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7000.00元。3.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证明因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导致原告住房公积金不能正常用于住房贷款,《房屋买卖契约》中双方互不违约,定金须如数返还的合同内容达成。被告刘艳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周玥与被告刘艳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电大小区1号楼2单元2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307,000.00元,定金7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需要公积金贷款,如不能正常进行公积金贷款,双方互不违约,定金须如数返还”。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7000.00元定金后出具了收据。2018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齐管〔2018〕1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了公积金贷款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返还定金事由出现,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周玥与被告刘艳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玥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筠、徐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返还定金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返还定金事由出现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0元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艳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周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玥定金7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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