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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仰某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贺某会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仰某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贺某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善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青浦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蓉,女。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仰某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仰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被告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审理需要及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青浦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被告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周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贺某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公司”)参加诉讼。2018年6月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被告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被告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仰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4,773元、误工费39,659.2元(4,957.4元/月*8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86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按本市城镇收入标准57,69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3,064.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并要求被告贺某公司承担上述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吾悦公司的保安。2016年9月21日9时,在拆除被告仰某公司用于活动宣传的气球时,气球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涉案气球由被告仰某公司所有,在购物节活动结束后,其应及时收回,但其放任气球悬挂于原地,未尽到管理职责,气球悬挂时间过长飘离原地,而处于失控状态,故被告仰某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该气球由被告贺某公司制造并充气,所充气体本应是氦气,并不具有可燃性,但被告贺某公司在充气过程中混入了氢气,并最终导致气球爆炸。故应由其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贺某公司没有提供氦气服务的相应资质,被告仰某公司也未作审核,就此两方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出于物业管理的职责才去回收气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仰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仰某公司是为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购物节活动放置的气球,为参与该活动仰某公司也向第三人支付了赞助费,并且第三人向其推荐了贺某公司后,仰某公司自贺某公司处购买了气球及充气服务,但贺某公司所充气体混入了氢气,才会导致爆炸。第三人对气球的放置有管理责任,而处理气球时未告知被告仰某公司,原告处理的方式也不合理。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本案案发于2016年9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事发气球并非由其制作,而该气球由仰某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气球使用不当造成事故,仰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原告操作不当,用烟头点燃气球引发爆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吾悦公司述称:原告系其员工,事发后,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了工伤理赔,第三人对气球的放置并未有过错。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被告仰某公司在第三人管理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218号的吾悦广场金街经营“芝麻街英语”商铺。2016年8月中旬,因吾悦广场举办购物节活动,包括被告仰某公司在内的金街内多家商铺希望一同进行宣传活动。2016年8月11日,被告仰某公司向第三人员工询问参加该活动的赞助费及具体流程。第三人表示,赞助费为500元,缴纳费用后第三人免费为被告在金街内悬挂宣传用的气球及横幅十天,该气球及横幅由商铺自己制作,尺寸一样即可,并提供了制作气球的厂商信息。被告仰某公司表示,已将赞助费用给了其他商户代交于第三人。第三人表示感谢。2015年8月24日,仰某公司询问第三人,是否已经找到给气球充气的公司,第三人表示,气球制作好以后可以与第三人联系。2015年8月25日,第三人通知包括被告仰某公司在内的多家商铺,氦气球的师傅已经到场,要求仰某公司等人当晚就要将气球施放。当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吾悦广场购物节活动举办。仰某公司的气球悬挂于吾悦广场金街的场地内。活动结束,被告仰某公司未将气球回收,后该气球从悬挂处飘离。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员工赵昌兵在吾悦广场内接手处理该气球的拆除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用烟头烫戳气球,致使气球爆炸。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
  另查明以下内容:1、事发后,被告仰某公司、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员工李中艳、陆文洁等多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仰某公司表示,其系吾悦广场购物节的赞助商之一,吾悦广场安排其在购物节现场放置一个氦气球,还将气球厂商贺某公司的电话告诉于其,其就联系了该公司制作氦气球,并于购物节期间将气球放置在吾悦广场指定的位置。至同年9月中旬发现氦气球不见了,联系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询问气球的去向,第三人告知气球有点漏气所以收起来了,也没有告知具体位置或如何处置,直至事发后其才从第三人处知晓气球爆炸。第三人吾悦公司李中艳表示,购物节活动已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备,但不清楚是否包含放置氦气球的内容。购物节活动期间,共联系包括“芝麻街英语”在内的三家商铺,活动结束后,另外两家商铺就将各自的气球及时收回了。根据其自赵昌兵处的了解及赵昌兵在公安机关所作谈话,事发前,第三人安保人员发现有人留宿吾悦广场的消防通道,该人员身下还垫着事故气球,安保人员将留宿人员劝离后,着手处理该气球,因接到其他指示离开处理,就由原告及赵昌兵接手。两人并不知晓气球内所充的气体,也不知晓气球的来源。因预备将气球扔到垃圾桶中,但碍于气球太大,原告遂用烟头戳了两下,气球就爆炸了。被告贺某公司表示,2016年8月中旬,经电话联系后,其到吾悦广场金街收款800元为对方充了氦气球,随后把气球升空,过了一天,其后又接到两个电话在上址放置氦气球,费用在六七百。氦气来源是从他处购得,其公司并未有提供充氦气服务的资质。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曾组织第三人、被告仰某公司、被告贺某公司进行协商,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为甲方、贺某公司为乙方、仰某公司为丙方、三方形成调解记录一份,其中载明,2016年8月中旬在青浦区淀山湖大道吾悦广场举办购物节活动时,丙方作为赞助商,从乙方处购买一台氦气球做广告,2016年9月21日9时许,活动节结束后,第三人两名员工在处理该气球时突然爆炸造成甲方两名员工烧伤。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气球质量有问题才引起爆炸,乙方认为甲方在处理气球时因处理不当所引起,只愿意承担30%的费用。甲方、丙方都愿意走法律程序解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3、2016年10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0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后上海市社保中心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离职后,第三人及上海市社保中心均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因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150,277.39元,后第三人自上海市社保中心领取了理赔的医疗费用41,516.86元。第三人表示其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4、2017年11月7日,华东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头面颈部,双上肢等多处火焰烧伤,现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为15.4%,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5、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仰某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收款回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仰某公司及贺某公司一致确认,贺某公司提供充气服务的收费为600元,包含充气及气球的价格为800元。被告仰某公司主张,其向贺某公司支付了800元,包括气球以及充气的服务。但贺某公司主张,其为包括仰某公司在内的三家商铺充气并放置了气球,最先给“吉的堡英语”、第二家是在一楼的一家名字记不清了的商铺,第三家才是被告仰某公司。前两家和仰某公司之间隔了一天。其为仰某公司仅仅提供了充气服务。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仰某公司提供贺某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原件一份及其与李中艳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收据照片两张,收据原件与其中的一张收据照片一致,客户名称为空白,商品名称为“氦气球”单价为800元,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另一照片显示客户名称为“乐赢”的收据、金额为650元,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仰某公司主张,贺某公司陈述的充气时间与收据显示的时间以及被告仰某公司持有的这份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气球由贺某公司提供。
  贺某公司认可照片显示的收据均由其开具,但其否认被告仰某公司是其所持有收据的开具对象。
  原告、第三人对该照片均无异议,认可涉案气球由贺某公司提供并充气。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因气球爆炸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涉案气球为宣传商铺形象、扩大活动效应施放在公共场地,无论是气球的提供方、所有人及活动的组织方均应尽到相应的义务,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一,原告作为活动现场的安保员工,较之一般民众,应该具有更强的安全意识,在清运案涉气球时,更应留意到其举动对周遭及自身安全的影响,特别是对气球来源及所充气体均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应该选择科学安全的操作流程。然而,原告为快速处理,选择用烟头烫戳,显然有悖于一般生活安全常识,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其应当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案涉气球由贺某公司提供充气服务,但其并未有相应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服务购买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及注意事项说明。仰某公司对于提供方的资质未作核查,作为气球的所有人,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收回气球,以致气球飘离处于失控状态。故两被告对本案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公司虽主张事发时气球已经漏气,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其责任。第三,第三人虽系施放气球活动的组织方,但其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经由工伤理赔途径已经对原告承担了相应责任,两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还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仰某公司及贺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15%、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扣除已经由工伤理赔处理的部分,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额已经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本院调整至3,600元;4、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本院调整至100元及300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1,241元。综上所述,被告仰某公司应赔偿原告54,186.15元,被告贺某公司应赔偿原告72,2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仰某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54,186.15元;
  二、被告上海贺某会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72,2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1.07元,减半收取3,375.54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194.13元,被告上海仰某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3元,被告上海贺某会展有限公司负担67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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