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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玲与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玲,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飞,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玲与被告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沪F3XXXX奔驰S350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实际出借36万元,另4万元作为借期一个月的利息。同年5月29日,被告弟弟将抵押车辆开走,被告没有财产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但被告只于同年6月2日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李鹏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1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被告(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欠乙方货款(或贷款)400,000元暂时不能偿还,甲方为担保还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抵押物名称:奔驰S350;数量:1台;价值:80万。抵押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合同另约定了甲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自述借款期限同抵押期限。
  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6万元。原告自述另4万元作为借期一个月的利息。
  同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玲借款本金31万元;
  二、被告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玲借款逾期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李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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